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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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88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 律師複代理人庚○○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
劉貹岩 律師被告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丁○○○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基於誹謗之故意,意圖散佈於眾,自民國92年1月14日起,在其向被告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電信公司)申請之www.yang.wh.seedne
t.tw網址(下稱系爭網址)網頁上,指摘傳述:「乙○○乃 尹清岩 之妻, 楊以禮 之小舅母,1996年11月27日乙○○陪同 楊母 (即被告丁○○○)赴 蒙特婁 處理以禮後事,才認識擔任翻譯的 禹定廈 ,進而 李和禹 在以禮喪葬期間發生姦情,數年以來楊母聘請律師和私家偵探以證據證明兄長 清楓 和愛兒以禮皆為禹和龔等殺人集團所謀害,而乙○○卻不斷騷擾楊母」等不實文字,並刊登附註「淫婦」、「姦夫」等污衊性字句之原告及訴外人禹定廈照片,使不特定多數人得隨時上網點選該網頁,閱覽前開誹謗內容,嚴重毀損原告名譽。嗣原告在被告數位電信公司網站上發現前開誹謗內容後,隨即向台中市警察局報案,該局於92年2月19日曾發函要求被告數位電信公司刪除該網頁,詎被告數位電信公司接獲通知後卻遲未刪除網頁,任令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繼續上網閱覽前開誹謗內容,經該局再次發函要求立即刪除網頁,始回覆已於
92年3月3日刪除,但原告名譽已因此遭受損害,被告數位電信公司未立即刪除上開網頁,自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自94年12月29日(即辯論意旨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丁○○○辯稱:原告起訴時所提書證為日期92年5月9
日、網址http://home.kimo.com.tw/yangyili20之網頁內容影本,嗣雖另於93年12月24日再提出書證,然其所提出者乃系爭網址於92年2月13日之網頁內容影印資料,且係由真實姓名不詳、於寄件人欄位具名「美文 哲輝 」之人,於92年1月13日轉寄予訴外人丙○○,再由丙○○於92年1月14日轉寄予收件人「A-Lin」之電子郵件當中所取得,並非直接自系爭網址直接下載所得。原告所提上述物證均屬私文書影本,可能係造假、將原始碼修改或遭駭客入侵更改後列印所得,且原告未能提出記載其指訴內容之電磁資料,亦未提出該電磁記錄之IP位置,其真實性容有疑問。況上開資料所載日期,又與原告起訴指稱被告丁○○○於92年1月14日之侵權行為日期不同,顯難採信。至於證人即台中市警察局警員甲○○於92年2月10日受理原告申告妨害名譽案件時,僅見原告所提出之網頁影印資料,而未親自上網查看,且原告當時所申告者係「尹清岩」遭妨害名譽案而非本件原告,其所為證詞自不足採信。又被告丁○○○於91年12月30日即將電腦送修,至92年1月16日始修復取回,並於同月18日出國前往加拿大進修時即已終止向被告數位電信公司承租網頁空間,自不可能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云云。
㈡被告數位電信公司則以:原告所提影印資料,並非出自被告
丁○○○向伊申請租用之系爭網址。被告數位電信公司出租之網站代管服務,係由租用戶行建置、維護及更新網址內容資料,並自行對其存放之資料資訊負完全之法律責任;且被告數位電信公司之「用戶約定條款」係其與用戶間之私法約定,該條款第1條係賦予被告公司得「不經用戶同意,停止用戶使用權利」之權,僅於約定之當事人間有效,原告不得據此主張被告數位聯合公司負有刪除用戶租用網站內容之義務。而台中市警察局雖曾發函要求刪除用戶租用系爭網址網頁上之資料,惟該函文未指明法令依據,尚不生課予被告法律上義務之效力。又該函所稱權益受影響之當事人係尹清岩而非本件原告,因此被告縱未刪除該網頁內容提及原告之部分,亦非違背該函之請求。況且被告公司於92年2月25日收到台中市警察局之函文後,業於同年3月3日刪除該網站資料,此屬合理適當之處理期間,並無何故意或過失責任可言,自無本件原告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丁○○○自91年1月19日起至92年1月18日間有租用被告數位電信公司之系爭網址。
㈡被告丁○○○有一台電腦在91年12月30日送修,於92年1月16日取件。
㈢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於92年2月19日發文被告數位電信公司
請求刪除系爭網址所刊登之內容,被告數位電信公司於92年
3月3日刪除,其中92年2月28日及3月1日、3月2日是國定例假日。
㈣台中市警察局92年2月19日(附於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96號卷內第22頁)之函文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主要爭點係被告丁○○○有無在系爭網址刊登上開文字,以及被告數位電信公司是否有刪除刊登上開內容網頁之義務及其刪除有無遲延。茲審酌分述如下:
㈠被告丁○○○部分:
⒈經查系爭網址網頁確實刊有「乙○○乃尹清岩之妻,楊以
禮之小舅母,1996年11月27日乙○○陪同楊母(即被告丁○○○)赴蒙特婁處理以禮後事,才認識擔任翻譯的禹定廈,進而李和禹在以禮喪葬期間發生姦情,數年以來楊母聘請律師和私家偵探以證據證明兄長清楓和愛兒以禮皆為禹和龔等殺人集團所謀害,而乙○○卻不斷搜擾楊母」等文字,以及原告及訴外人禹定廈之照片,並在照片下方附註「淫婦」、「姦夫」之文字,業據原告提出網頁列印資料1份為證(本院卷(一)第72頁),且此書面列印資料左下方並紀錄下載路徑為「http://www.yang.wh.seed.ne
t.tw/姦夫禹定廈和淫婦乙○○.html」,復佐以證人己○○即92年2月10受理原告申告刑事妨害名譽案件之台中市○○○○路犯罪偵查組警員,於本院94年10月27日審理時證稱:「我在受理這種網路妨害名譽案件一定要上網去看,不然造假怎麼辦?我們一定要上網去看真的有這件事,再發文給公司再請公司刪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足證原告主張被告丁○○○向被告數位電信公司租用之系爭網址曾刊載上開文字、圖片之事實,應堪採信。又查被告丁○○○對於上開文字所指之情事,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丁○○○在系爭網址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文字等情,應屬有據。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分別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數位電信公司之「Seednet網站代管租用條款」第4條約定,凡租用網站代管之用戶須於申請租用時自行填寫維護帳號及維護密碼,並對該帳號及密碼保管及使用責任,因此被告丁○○○向被告數位電信公司租用系爭網址之網站時,應有一組其自行設定之密碼,在正常情況下應僅有被告丁○○○或其授權之人可能進入該網頁更改所載之資料內容。本件被告丁○○○雖一再辯稱原告提出之網頁列印書證造假之可能,或系爭網址之網站係遭駭客入侵始出現上開文字、圖片云云,惟被告丁○○○就其所為辯詞,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自難遽採。
⒊另被告丁○○○雖於91年12月30日將電腦送修,至92年1
月16日始修復取回,並於同月18日出國前往加拿大進修,此有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資料處理中心之入出境紀錄乙紙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5頁)。惟查租用網站代管服務之用戶,並不限於僅能使用單一特定電腦始可連接上其所租用之網站,凡租用電信業者伺服器上硬碟空間之用戶,均可不限時、地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電信業者之伺服器進行網頁內容之更新,是被告丁○○○固曾於91年12月30日將電腦送修,至92年1月16日始修復取回,並於同月18日出國前往加拿大進修,惟此尚無礙於前開事實之認定,其所為此部分辯解,亦屬無據。
㈡被告數位電信公司部分:
⒈按電信之內容及其發生之效果或影響,均由使用電信人負
其責任,電信法第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數位電信公司係交通部電信總局許可經營之第二類電信事業,網站代管服務為被告公司提供的電信服務項目之一,而被告丁○○○向被告數位電信公司租用網站代管服務,乃係由租用戶即被告丁○○○自行建置、維護及更新其所租用網址內之資料,被告丁○○○並於租用時同意對其存放之資料資訊負完全之法律責任,此有被告數位聯合公司提出之交通部電信總局第二類電信事業許可執照影本、Seednet網站代管租用條款、網站代管產品介紹之網頁列印資料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0頁、45頁、46頁)。從而,被告丁○○○租用系爭網址,為使用電信之人,自應依約自行建置、維護及更新其所租用網址內之資料,並依法就其所存放之資料資訊負完全之法律責任,而被告數位電信公司無論依法或依約,均無義務刪除系爭網址所示網站上之資料。原告雖另執被告數位資訊公司之「用戶約定條款」第1條及「Seednet網站代管租用條款」第8條之約定,主張原告公司既可於用戶在網站上為違法行為時,不通知用戶而停止用戶之使用權,此即構成被告數位聯合公司刪除被告所租用系爭網址網站上內容之作為義務云云。然查上開「用戶約定條款」或「Seednet網站代管租用條款」,均係被告數位資訊公司與其用戶間之私法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其效力應僅存在於被告公司與其租用客戶之間,原告無從執以認定被告數位資訊公司負有刪除其所代管網站內容之義務。此外,另查無其他法令依據,可認被告數位資訊公司對原告負有刪除其所代管網站內容之義務。是被告數位資訊公司既無刪除系爭網址網站內容之作為義務,其不作為當無從構成任何作為義務之違反,亦因此無所謂故意或過失可言,自非造成原告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
⒉次查,被告公司係於92年2月25日收受台中市警察局刑警
隊92年2月19日中市警刑字第09200028655號函,此有被告公司提出之掛號郵件簽收單影本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
(一)第182頁)。而觀諸上開台中市警察發函內容,並未描述系爭網址之網站上有何具體之違法內容,從而被告公司稱需經一定之查證程序及作業時間始可刪除該網站,足堪採信。又自被告公司收到上開函文後,業於同年3月3日刪除該網站,此有被告公司函覆台中市警察局之影本乙紙可按(見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096號卷第23頁),自2月25日至3月3日間,扣除2月28日、3月1日、3月2日共3天國定例假日,被告公司花費3天之作業時間處理本案,依常情亦屬合理之作業時間,被告數位電信公司辯稱並未遲延刪除該網站致原告權益損害擴大等語,應屬可採。
⒊職是,原告主張被告數位資訊公司負有義務刪除被告丁○
○○在系爭網址之網站上所刊登之資料,洵屬無據,無從採信,則其主張被告數位聯合公司因過失而造成其損害,並應與被告丁○○○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云云,即無理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且前開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以人在社會上應受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其內容,乃前開法條所稱之權利。又所謂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圖片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經查,被告丁○○○故意透過網際網路,在大眾得共見共聞之網站網頁上散布前揭言論,指摘原告在其子禮喪葬期間與他人發生姦情,並具體以照片指明原告即為「淫婦」,此等劣行依一般社會人際交往常情,對於已婚之原告勢必造成社會地位與評價之貶損,且被告丁○○○迄今未能提出證據證據其所指述之事節為真,則原告主張被告丁○○○散佈不實之文字於大眾,故意侵害其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於法即無不合。又衡量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額之高低時,應依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而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院斟酌被告丁○○○於系爭網址之網站上刊登之時間、指稱之內容,以及原告之最高學歷為專科學校畢業,現任職於保險經紀人公司擔任處經理一職,有原告提出之學歷資格證明書影本、員工在職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二
)第11頁、12頁),因認原告請求被告丁○○○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之數額以3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30萬元及自94年12月29日(即辯論意旨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秀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