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經接續前案執行,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假釋期間再度犯案,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村○路一之二十號「高榮牧場」,見該處變電箱電線極易拉扯,乃徒手拆卸該處電線而竊取之,乙○○甫拉下電線二條,尚未得手之際,即為甲○○發覺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情,辯稱:當日告訴人一看到伊,就說伊破壞電線,然伊僅在該處休息,並沒有偷拉告訴人電線,扣案的斜口鉗本來就置放於機車置物箱,並非作案工具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被告先將伊住處電源切掉,伊發覺斷電,五分鐘左右,即趕到現場察看,當場看到被告正拉扯如警卷第十九頁下圖所示變電箱內之電線。伊見被告拉扯下電線,才對被告出聲警告,隨即取下被告摩托車鑰匙,並通知警察到場處理等語無訛(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三張(見警卷第十六頁、十七頁下方、十九頁下方)在卷可稽。被告固以上情置辯,惟查被告自承在該處抽菸、尿尿,停留該處時間不超過五分鐘,伊站的位置離變電箱約一、二步距離等語。衡情,告訴人發現電源被切斷,連忙趕至現場,從伊住處出發到變電箱該處,約五分鐘左右;對照被告自承在該處休息之時間亦相當於五分鐘,則被告於告訴人住處被切斷電源時,應在案發現場。參以被告距離變電箱約一、二步的距離,果非被告切斷電源而另有他人,被告豈有未發現竊賊、竊賊豈敢旁若無人而竊取電線之可能?顯見被告所辯實不足取。次告訴人與被告素未謀面,當無故意陷害被告之理,應認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惟證人甲○○證稱伊見被告拉扯電線時,並沒有拿工具,係警察到場後,在被告機車置物箱內查扣斜口鉗,另外還查扣電纜線等語,核與被告辯稱斜口鉗及一捲延長線本來就在機車置物箱內等語相符,尚屬可採,自應論以普通竊盜未遂罪,故檢察官容有所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犯罪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告訴人事後已領回遭竊物品,所受損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斜口鉗及電線一捲,尚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亦非犯罪所得之物,自應發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李東柏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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