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0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9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5年11月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被警逕行舉發,於民國95年6月27日20時1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ZD-0387號自小客貨車,在楠陽與鳳楠路口,「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經新營監理站依94年12月28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即最初裁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按新營監理站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以上開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惟本件之車輛駕駛人不是異議人,而是異議人之子乙○○,當時乙○○是行駛外車道並停在外車道等待紅燈,前面有5至6台車在等待右轉,但因前面的紅色自小客車,卻突然亮起雙黃燈,也就是故障燈,該車副駕駛座下來一個人,乙○○當時直覺前面車子一定故障,當時還是綠燈,所以就左轉駛入內車道,不料剛好看見紅燈,有綠燈箭頭直右轉方向以致順便右轉,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行政罰法於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依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之規定,係採「從新從輕」原則。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處2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銀元2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即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94年12月28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與94年12月28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並無不同。查本件係於95年6月27日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其中該條例第48條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係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新營監理站係在95年11月9日為裁決處分,則依上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比較上開新、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何者對於異議人較為有利。經比較結果,處罰相同,自應依從新原則,適用94年12月28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合先說明。
三、經查本件之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被警逕行舉發於95年6月27日20時1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ZD-0387號自小客貨車,在楠陽與鳳楠路口,「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5年12月29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逕行舉發之照片2張附卷可稽。惟查:
⑴、異議人甲○○之子即證人乙○○於本院96年1月24日調查時
證述:本件交通違規是我駕駛,車子是我母親的,她是殘障人士。並證稱:我沒有違規,我雖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車道,但當時前面有輛車故障,那輛車有打警示燈,駕駛人有下來,而外車道已經堵住了,我在那邊停等綠燈,但是要等到從紅燈變為箭頭綠燈右轉,我停在那邊已經很久了,我要右轉,因為前面那輛車故障,無法通過,所以後來才繞到內側車道右轉。該故障車輛是我前面約4、5台車之位置,我之前是開在外側車道云云。
⑵、查異議人甲○○現年已76歲且又殘障,理應無駕車之可能,
證人乙○○證述ZD-0387號自小客貨車當時是由其駕駛而非異議人所駕駛,應堪採信。至於其稱當時因前面有車故障,擋住道路,致其不得不繞到內側車道右轉,惟其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依上開現場逕行舉發之照片2張所示,並無其所稱之當時前面有車故障之情形,其此部分之所述,尚難採信。
⑶、查94年12月28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之對象,異議人甲○○並非本件交通違規之汽車駕駛人,自不得對其處罰,新營監理站對異議人甲○○為上開裁罰,難謂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尚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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