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美鳳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美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K金戒指貳只、白鑽戒指壹只及金項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朱美鳳於民國105年12月1日下午3時5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 陳錦取 址設彰化縣○○鄉○○路○○號之住處,見該住宅大門未鎖,又因身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未上鎖之大門後侵入上開住宅,並進入陳錦取之房間,竊取陳錦取所有、置放在房間抽屜內之K金戒指2只、白鑽戒指1只及金項鍊1條,得手後準備離去之際,適陳錦取之母 劉坫 返家遇見朱美鳳,朱美鳳則趁隙逃離現場,隨即騎乘上揭機車離去。嗣陳錦取返家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朱美鳳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頁、第29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卷附之相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三)其餘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頁、第29頁反面),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四)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並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美鳳於警詢時(偵卷第4頁至第6頁)、偵查中(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頁、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錦取於警詢時(偵卷第9頁至第10頁)之證述情節、證人即目擊者劉坫於警詢時(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之證述情節、證人即查獲員警 陳世昌 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3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6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18頁)、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偵卷第19頁)、被告身穿犯案時衣著之照片2張(偵卷第2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5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所為之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朱美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三)被告前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2月27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072號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60日,並於102年1月25日確定(第1案);又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2年7月15日以102年度易字第489號案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7月、8月,其中有期徒刑9月、7月、8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於102年8月13日確定(第2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43號案裁定將第1案之有期徒刑6月部分與第2案有期徒刑3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與上開第2案已定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4年11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搶奪、詐欺、竊盜等多次財產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且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以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及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害人迄未獲分文賠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看護工作、已婚、子女已成年、經濟不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竊得之K金戒指2只、白鑽戒指1只及金項鍊1條,尚未返還被害人,核屬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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