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債務人 卓韋伶卓佳如卓純如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卓韋伶即卓佳如即卓純如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卓韋伶即卓佳如即卓純如於民國105年12月5日
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裁定於106年4月2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因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核屬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列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自107年3月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於107年8月16日經本院以10
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明確。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除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或到庭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債務人現居住於台北市南港區,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於按摩館任職,平均每月薪資約2萬3,000元。債務人自陳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6,142元及勞保、健保費用651元,加計債務人分擔母親之扶養費5,000元後,合計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1,793元,此有債務人105及106年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薪資條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73頁)。故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薪資收入,扣除每月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後有餘額。
2.債務人於105年12月間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應認係104年1月至105年12月間,而其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計為90萬7,869元(見附表C欄),有其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單、郵局存摺內頁、皇品健康舒壓會館薪資條在卷可佐(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卷第24頁、第96至101頁、第86至88頁)。期間債務人居住於台北市南港區,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含勞保、健保費用)為
1萬4,732元,尚低於各該年度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應認其支出合理。債務人另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母親扶養費每月5,000元,則計算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必要支出應為47萬3,568元(見附表D欄及必要生活費用計算欄)。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餘43萬4,
301元【計算式:907,869-473,568=434,301】(見附表E欄)。且本件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全未受償,則其不足之應受分配額如附表F欄所示。故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適用。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
本件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從而,本院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出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內容、原因,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存在,然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仍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洪佾旻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本說明僅為教示,清償金額仍請債務人核算確認):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F欄所示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H欄所示數額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債務人不得依本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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