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事正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7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781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起訴書關於「未成年人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兒童李○○(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07年5月14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被害人李○○為000年0月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此有李○○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107年度偵字第3791號卷第16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再被告成年人故意對被害人實施本案傷害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兒童李○○乘坐博愛座,竟恣意傷害年幼之兒童,致李○○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造成李○○身體受傷及心靈受創,亦對李○○幼小心靈造成負面影響,有害兒童身心健全發展,行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781號卷107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791號被告乙○○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街000號6樓之3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未成年人李○○之母)、未成年人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素不相識,乙○○於民國107年2月21日20時許,自臺北捷運中山站搭乘淡水捷運線往淡水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住處,在捷運車輛內,於列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73號民權西路捷運站時,因不滿未成年人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乘坐博愛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未成年人李○○衣領,將未成年人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摔在列車地板,致未成年人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未成年人李│││之供述│○○從其背後往列車走道推,未││││成年人李○○跌倒受傷之事實,││││惟否認有傷害犯意,辯稱:伊認││││為小孩應該要讓座給媽媽坐,就││││從背後往走道推一下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警詢之證述││├──┼─────────┼──────────────┤│3│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證明未成年人李○○受有頭部挫│││明書、未成年人李○│傷之傷害之事實。│││○傷勢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為成年人,其對於未成年之被害人故意為上開傷害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洪巧華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