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32號原告 柳儀美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 律師被告 許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面積21.4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參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壹仟參佰零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參拾柒萬參仟玖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15日起訴時,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面積21.4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面對臺北市○○區○○○路○○巷之牆面所增設之門戶設備均拆除,並將外牆恢復至未施工前之狀態(見本院106年度士調字第472號卷〈下稱士調卷〉第3頁)。嗣於107年10月11日具狀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見本院卷第54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應有部分2/3、被告應有部分1/3。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面積21.41平方公尺)加蓋違章建築,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面積21.41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又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因涉及共有物使用收益方法之決定,屬共有物管理權能範疇,自有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意旨參照)。但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之,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自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818條之規定,係指共有物尚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時始有其適用,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共有人只能就各自分管部分而為使用、收益,此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之,倘違反該規定,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2/3、被告應有部分1/3,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面積21.41平方公尺)加蓋違章建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並經本院士 林簡易庭 於106年11月15日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士調卷第32頁),及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明確,有該所107年3月9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07304332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稽(見士調卷第36至37頁),堪認屬實。又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兩造間訂有分管之協議,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雖得按其應有部分1/3之比例,對系爭土地之全部行使權利,然被告倘欲就特定部分即如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為使用收益,此係屬共有物管理權能範疇,被告自須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之同意,始得為之,然其並未符合上開要件,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自屬有據。
二、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就特定部分即如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為使用收益,已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之同意,則其任意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特定位置,顯已損及原告對於該特定部分共有物使用、收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上開法條規定,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被告除去妨害及返還土地,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面積21.4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判決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新臺幣59,83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附表: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預納人│├──┼───────────┼────────┼────┤│1│第一審裁判費│54,757元│原告│├──┼───────────┼────────┼────┤│2│第一審測量費│5,080元│原告│├──┼───────────┴────────┼────┤│合計│59,837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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