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4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麗清被告隆易民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
404號、第405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隆易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沒收、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隆易民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恐嚇取財得利、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8月、6月、6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7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8月、7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2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3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後,送監執行至100年3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迄100年10月30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有下列侵占、詐欺等犯行:
(一)於101年11月20日中午,在臺北市○○區○○路○○○號「丹堤咖啡」內,向 鄒佳宏 借得IPHONE手機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2000元)後,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趁鄒佳宏疏於注意之際,藉詞離去現場,進而將該手機攜至臺北市西門町某通訊行處變賣,所得款項則花用一空,而以上開方式,將前揭手機侵占入己,嗣因鄒佳宏發覺受害,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
102年2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富豪汽車」營業所,自稱為「 宋志鴻 」,以購車為名,進而趁業務員 陳元澧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元澧所有放置在該處桌上之SAMSUNG手機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24900元),得手後將上開手機攜至某通訊行變賣,所得款項則花用一空。嗣因陳元澧發覺手機失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元澧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隆易民坦承上揭侵占、竊盜等犯行不諱,核與鄒佳宏、陳元澧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鄒佳宏部分見102年度偵字第2859號卷第3頁、103年度偵緝字第405號卷第54頁,陳元澧部分見102年度偵字第4503號卷第44頁、103年度偵緝字第404號卷第70頁),又警員將被告交給陳元澧之訂車契約書送鑑結果(尚未填寫完畢),也確實採得被告指紋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14日刑紋字第1020024326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紋初步比對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102年度偵字第4503號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34頁),此並可佐證被告前開自白不虛,綜上,應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侵占、詐欺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兩次之犯罪時間、被害人均有不同,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分別評價,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兩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此前有多起詐欺、侵占甚至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仍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之侵占、竊盜犯行,細繹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非缺錢花用所致,並無可取,犯後雖然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給陳元澧等被害人,其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已刪除原有規定,另增訂第五章之一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全文共6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明文上揭修正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是故,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前述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查,被告侵占鄒佳宏之IPHONE手機1支,及竊自陳元澧之SAMSUNG手機1支均未扣案,此係其犯罪所得,被告亦未賠償給上揭被害人,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被告各次犯罪之處罰主文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鄒佳宏、陳元澧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分別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併此續明;被告經兩次宣告沒收、追徵,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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