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健好選任辯護人邵勇維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健好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事實
一、林健好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非法持有,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使用其所有之廠牌AS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ahu_Ismahasan」或「Tahu_Ismahasan」,與暱稱「andrey」之 蔡緯杰 聯繫,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緯杰。嗣為警偵辦蔡緯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蔡緯杰供稱其向林健好購得毒品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林健好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使用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之上開暱稱,與證人蔡緯杰聯繫後,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及價格,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緯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幫蔡緯杰跑腿買毒品,不是販賣毒品給他,幫他跑腿我也沒有什麼好處,我只是幫助蔡緯杰施用毒品云云。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蔡緯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至14頁;108年度偵字第1549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1、55至56頁;本院卷第153至155、178至190頁),且被告係使用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之上開暱稱,與購毒者聯繫交易事宜乙情,亦據檢舉人黃○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147至152頁),復有被告與證人蔡緯杰LINE聊天紀錄、郵局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031號、毒偵字第17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被告與檢舉人黃○傑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4至80頁,本院卷第19至26頁),足認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緯杰之犯行。
㈡被告固以前辭置辯:
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係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緯杰:
⑴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
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1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蔡緯杰於警詢時證稱:我向被告購買毒品,除了面交之
外,也會以LINE跟他聯繫後,匯款到他的郵局帳戶,再跟他拿毒品等語(見警卷第11至12頁),復於偵查時,經檢察官訊問被告係為證人蔡緯杰代購甲基安非他命,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蔡緯杰時,答稱:我是找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5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被告的LINE聊天紀錄,是要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至於他向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他決定,不是我決定,我不知道他找誰拿毒品,我也不在乎他的毒品來源,我只要拿到毒品就好,毒品是他交付給我的,我沒有跟他一起去找他的上手購買,若他交付給我的毒品份量不夠,或品質有問題,我會找他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83、187至188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交易,都是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蔡緯杰,他第1次是以面交方式交錢給我,後來我都請他先匯款給我,他沒有與我的上游直接聯繫,我跟上游購買毒品的價格、數量,都是由上游決定的,至於我向上游何人購買毒品,蔡緯杰沒有決定權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且有被告與證人蔡緯杰LINE聊天紀錄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54至73頁),足見證人蔡緯杰係直接與被告聯繫磋商交易毒品事宜,並由被告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證人蔡緯杰,自行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證人蔡緯杰對被告與被告上游間購買毒品之洽談過程全然不知,亦未與被告上游有任何接觸,對於被告與其上游之間買賣條件,亦無任何決定權,堪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確係由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蔡緯杰,被告辯稱其僅係為證人蔡緯杰向上游代購毒品云云,洵非可採。
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緯杰,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
⑴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
⑵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係以新臺幣(下同)3,50
0元至10,0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緯杰,皆非無償性質。
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蔡緯杰只是普通朋友關係
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證人蔡緯杰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不算太熟,我會找他拿毒品,與感情因素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80、186頁),顯見被告與證人蔡緯杰並無特殊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倘非有利可圖,實難想像被告竟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耗時費力、四處奔波,為證人蔡緯杰代購甲基安非他命,再以原價轉讓予證人蔡緯杰。
⑷證人蔡緯杰於警詢時證稱:我知道被告有販賣毒品給其他網
友,因為他有請我介紹一些想買毒品的網友給他等語(見警卷第1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有叫我幫他介紹購毒者,如果我介紹的人有購買的話,我買毒品可以讓我打折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觀諸卷附被告與證人蔡緯杰LINE聊天紀錄1份(見警卷第54至73頁),暱稱「andrey」之證人蔡緯杰曾於107年3月16日詢問被告:「我介紹朋友跟你做生意,OK?」,被告答稱:「好」;證人蔡緯杰復於107年4月3日對被告稱:「有朋友想拿東西,介紹給你,要嗎?」,被告答稱:「好,謝謝你啦」;被告亦於107年5月1日對證人蔡緯杰稱:「快介紹人給我」、「介紹費有成交一個就讓你減500」,證人蔡緯杰答稱:「好啦」、「我看有機會幫你」等語(見警卷第64、66、69頁),核與證人蔡緯杰上開所述情節相符,倘非有利可圖,被告豈會要求證人蔡緯杰為其介紹購毒者,並承諾給予證人蔡緯杰折價之優惠? 益徵 被告上開所為,必有從中獲取價差或量差之利益,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甚明。
⒊辯護人雖以:證人蔡緯杰需先匯款給被告,被告提領款項後
,再為證人蔡緯杰代購毒品,顯見被告並無毒品存貨,僅係為證人蔡緯杰之利益,為其跑腿代購等語,為被告辯護,並援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無為據。
⑴按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代購毒品或共同
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固為幫助施用毒品;倘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無論毒販原即持有待交易之毒品,抑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亦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即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係由被告與證人蔡緯杰直接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並由被告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證人蔡緯杰,證人蔡緯杰並未與被告上游有任何接觸等情,業如前述,是縱認被告無毒品存貨,須待證人蔡緯杰交付價金後,被告始向其上游取得毒品交付證人蔡緯杰,依上開判決意旨,仍無礙於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予證人蔡緯杰之認定。
⑵至辯護人所引上開判決,其交易過程均係由購毒者與上游自
行聯繫,並直接相互交付毒品及價金,上開案件之被告並未經手參與交易過程,與本件證人蔡緯杰係直接與被告聯繫買賣毒品,並與被告相互交付毒品及價金之情形迥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其上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仍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蔡緯杰,助長施用毒品之犯行,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復否認犯行,難認有悛悔之心,兼衡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蔡緯杰之金額數量、金額,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超市大夜班門市人員,月薪約3萬元,家中尚有姊妹及弟弟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販賣毒品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期間為2個月餘,交易對象僅1人,交易金額在3,500元至10,000之間等情,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廠牌AS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4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4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5,500、10,000元、3,500元
、6,000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無庸再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王奕華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及價格│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號│││││├─┼──────┼─────┼─────────┼─────────┤│1│107年2月14日│林健好位於│於107年2月14日6時│林健好販賣第二級毒│││20時54分許│高雄市楠梓│56分至20時54分,林│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區○○○街│健好與蔡緯杰以LINE│柒月。未扣案之廠牌││││126巷26號│聯繫後,約定由林健│ASUS行動電話1支(││││之租屋處內│好以5,500元之價格│含門號0000000000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SIM卡1張)、販賣毒│││││包予蔡緯杰,蔡緯杰│品所得新臺幣伍仟伍│││││遂至前開地點與林健│佰元,均沒收之,於│││││好見面,林健好當場│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包予蔡緯杰,並收取│均追徵其價額。│││││現金5,500元。││├─┼──────┼─────┼─────────┼─────────┤│2│107年3月15日│址設臺南市│於107年3月15日17時│林健好販賣第二級毒│││23時59分○○○區○○路│39分至23時59分,林│品,處有期徒刑柒年││││120號6樓之│健好與蔡緯杰以LINE│拾月。未扣案之廠牌││││「 布萊恩村 │聯繫後,約定由林健│ASUS行動電話1支(││││旅館」內│好以10,000元之價格│含門號0000000000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SIM卡1張)、販賣毒│││││包予蔡緯杰(蔡緯杰│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自行購買6,000元之│,均沒收之,於全部│││││甲基安非他命,另替│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友人購買3,500元之│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安非他命,再加計請│徵其價額。│││││林健好送貨至台南之││││││車馬費500元),蔡││││││緯杰於同日18時24分││││││許先行匯款10,000元││││││至林健好設於燕巢義││││││大醫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林健好再至前││││││開地點與蔡緯杰見面││││││,林健好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緯杰。││├─┼──────┼─────┼─────────┼─────────┤│3│107年3月24日│林健好位於│於107年3月23日15時│林健好販賣第二級毒│││0時許(起訴│高雄市楠梓│9分至22時12分,林│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書誤載為1○○○區○○○街│健好與蔡緯杰以LINE│伍月。未扣案之廠牌│││年3月23日22│126巷26號│聯繫後,約定由林健│ASUS行動電話1支(│││時12分許)│之租屋處內│好以3,500元之價格│含門號0000000000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SIM卡1張)、販賣毒│││││包予蔡緯杰,蔡緯杰│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於同日19時7分許先│佰元,均沒收之,於│││││行匯款3,500元至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健好上開郵局帳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至前開地點與林健│均追徵其價額。│││││好見面,林健好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緯杰。││├─┼──────┼─────┼─────────┼─────────┤│4│107年5月5日│址設屏東縣│於107年5月5日15時│林健好販賣第二級毒│││16時52分許│屏東市公勇│10分至16時52分,林│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路62號之屏│健好與蔡緯杰以LINE│捌月。未扣案之廠牌││││東火車站附│聯繫後,約定由林健│ASUS行動電話1支(││││近│好以6,000元之價格│含門號0000000000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SIM卡1張)、販賣毒│││││包予蔡緯杰,蔡緯杰│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於同日16時1分許先│,均沒收之,於全部│││││行匯款2,000元至林│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健好上開郵局帳戶,│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再至前開地點與林健│徵其價額。│││││好見面,林健好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緯杰,並收取││││││現金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