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2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繼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9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757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繼陽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不明刀械」應更正為「折疊刀1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繼陽於本院民國107年9月19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 劉冠宏 ,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已婚、尚有1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757號卷107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折疊刀1把,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遭被告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757號卷107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亦無證據證明該刀械屬違禁物,故本院認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979號被告孫繼陽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號19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繼陽於民國107年3月6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道○號南向內湖成功入口交流道時,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劉冠宏有行車糾紛,雙方下車後發生肢體衝突,孫繼陽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劉冠宏,嗣拿出隨身攜帶之不明刀械,刺向劉冠宏之頭部、臀部、腿部、胸部等部位,致劉冠宏受有頂部頭皮、胸部、左大腿、左臀等處撕裂傷之傷害。孫繼陽旋即離開現場,劉冠宏則自行報案送醫救治(劉冠宏所涉傷害罪嫌,因孫繼陽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劉冠宏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孫繼陽坦承於上揭時地,因行車糾紛先徒手打傷告訴人劉冠宏,復持不詳刀械刺傷告訴人等情屬實,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孫繼陽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孫繼陽於本案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之,故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及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及是否為致命部位,固可供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但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至行為人下手之情形如何,以及有無殺死被害人之動機,均不失為審究有無殺人犯意之重要參考資料;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情形如何,綜合判斷,俾為認定;且下手之情形如何,與其是否確有殺人之決意,不無關係,自應參酌當時之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砍向之部位,以為判斷,非謂一經持刀或以刀砍人,即必有殺人之故意,亦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87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287號判決意旨可參。申言之,刑法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合先敘明。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因打不過告訴人才拿東西刺對方,並無殺人之意等語。經查,依卷附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觀之,告訴人固受有頭皮、胸部、左大腿、左臀之撕裂傷,惟傷勢僅約0.5公分至1公分,參酌告訴人亦稱「他一直打,我受不了就回拳,也打到他的頭」、「我是自我防衛,我不還手我會被他打死」等語在卷,顯見當時雙方確有肢體衝突,被告於此情境下,果有殺人之意,其下手之力道應不僅只於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自難認以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告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檢察官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鄭伊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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