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7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文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所為106年度湖交簡字第8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0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盧文賢(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1.酒後時間確認單1紙、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領回車輛委託書1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2.被告盧文賢於本院民國(下同)
107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及108年1月9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時,其測得呼氣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當時質疑該檢測儀器之精準度,有要求再測一次,但被拒絕了,而測得之結果僅超過0.02毫克,並不是高到0.5毫克,且伊為初犯,原審量刑過重,而伊之年紀、身體及經濟能力均不好,請求法院考量上情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
三、經查: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統一裁罰基準)第19條之2第1、3、4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第1項)。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第3項)。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第4項)。」,可知員警實施酒試前,倘受測者陳稱飲酒未逾15分鐘,依法應於逾15分鐘或受測者漱口後始得酒測,反之,即可直接酒測。且員警須指導被告實施酒測之程序,倘受測者吹氣不足,應指示其連續吐氣至取樣完成,倘受測者有吐氣不足、未符合檢測流程之情,應重新檢測。另員警亦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倘檢測結果明顯異常,應改用其他儀器檢測,除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有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始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實施血液採樣測試。
(二)本件被告雖辯稱:伊當時質疑檢測儀器不精準,要求再測
1次被拒絕,伊酒測前確實喝酒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顯已逾法定標準,且酒測前被告確有飲用酒類等情亦為被告所是認,是其公共危險犯行,至為明確。又被告於106年11月19日中午12時40分許,騎乘機車由新北市○○區○○路○段○巷往淡金路方向行駛時,因面有酒容且全身酒味,警方因而客觀合理判斷被告可能係酒後騎車而攔查,且警方為酒測前先確認被告確實飲用酒結束已逾15分鐘以上,且提供礦泉水漱口後,再開始為酒精濃度檢測,於12時59分開始檢測時測定值確實為0.00mg/l,而被告呼氣後於13時00分測得之測定值為0.26mg/l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酒後時間確認單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實於飲酒結束後逾15分鐘後始為酒精濃度檢測,且該檢測儀器於檢測前確實歸零後始為檢測,檢測結果亦無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或受測者吹氣不足等情,揆諸前開說明,於實施第1次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是警方依法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檢測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且檢測儀器亦無出現異常等情,自無再為檢測之必要,被告空言質疑檢測器之精準度或再檢測1次,尚無可採。
(三)次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刑並未逾越上開法定刑之範圍,復按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為二月,此觀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自明,原審因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兼衡被告經警盤查前,係騎車至友人處之途中,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或違規行為等情,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始判決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二月,堪認量刑尚屬妥適;又酒後不開車乃警方近年來之重要宣導,報章雜誌上報導酒駕導致之傷亡亦多有所見,被告難謂不知,茲被告固於犯後坦認犯行,然其既已知悉酒駕之危害,竟猶持僥倖心態於酒後騎車,實難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原審量刑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之處,被告徒憑己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或請求緩刑,並無可採。又縱然被告身體狀況欠佳或經濟困難,亦可於執行時依法向檢察官聲請分期執行,由檢察官視被告具體情況予以准駁。從而,被告前揭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陳孟皇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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