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 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442號原告 李利萍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蘇炯
陳紫燕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 律師複代理人 曾福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大陸地區人士,有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湖調字第115號卷第14頁),具有涉外因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8/10000)及同段同小段503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13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地於民國100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蘇炯諫 所有,依前揭規定,依被告所提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4-80頁),係以臺灣地區為訂約地,且損害發生地亦於臺灣地區,本件關於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蘇炯諫於93年10月13日結婚後,即於94年3月間遷居來臺,隨同被告蘇炯諫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共營夫妻同居家庭生活。迨至100年間,被告蘇炯諫為達不讓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地之目的,竟連同被告陳紫燕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0年1月18日就系爭房地為虛假買賣,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陳紫燕嗣於同年8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命原告及被告蘇炯諫搬離系爭房地,令原告信以為真,迫於無奈而搬離與母親同住,與被告蘇炯諫分居迄今。
又被告蘇炯諫於106年間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案號:本院
106年度婚字第229號,下稱系爭離婚訴訟),於系爭離婚訴訟調查證人即被告陳紫燕期間,被告陳紫燕對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締約、履約過程、辦理貸款、繳付貸款本息等節,均閃爍其詞語焉不詳,尤供稱由其負擔水電瓦斯等費用,將系爭房地無償提供予被告蘇炯諫居住使用,顯有悖於日常生活經驗事理,是被告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系爭房地買賣,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妨害原告不得與被告蘇炯諫同居系爭房地共營夫妻共同生活權利,爰依法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84條、第21
3條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00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蘇炯諫所有。
二、被告則以:緣原告與被告蘇炯諫婚後,原告多次藉故在外過夜,被告蘇炯諫因罹患涎酸酵素缺乏症之罕見疾病,發病時手腳會不自主顫抖、抽搐,並患有視覺障礙,生活起居需他人照護,原告不顧被告蘇炯諫有前開疾病,於100年8月間搬離系爭房地,被告蘇炯諫曾於101年1月主動聯繫原告,希望其返家,原告竟表示已習慣居住於其母親位在北投住處,拒絕返回系爭房地,對被告蘇炯諫棄之不顧。被告蘇炯諫因罹患罕見疾病無法工作而無收入,因資金週轉需要而需出售系爭房地,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完全合法有效,被告陳紫燕並於99年12月間將買賣價金匯款予被告蘇炯諫,,又被告蘇炯諫因一時找不到其他住處,遂透過家人及友人向被告陳紫燕請託,希望能無償借住系爭房地,被告陳紫燕基於善意而協助困頓之被告蘇炯諫,同意其無償暫住系爭房地,並繳付水電瓦斯等費用,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間為通謀虛偽之買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與被告蘇炯諫婚後之共同住所,被告蘇炯諫為驅逐原告,與被告陳紫燕通謀虛偽買賣系爭房地,其間買賣關係不存在,而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云云,然所謂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生活之同居,至其住所之決定,依民法第100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夫妻雙方共同協議之,是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並不當然謂夫或妻負有應提供其個人所有之房屋予他方共同居住之義務,縱曾居住於夫或妻一方所有之房屋,倘該所有權人有處分房屋之需要,尚無從以同居義務之履行即可限制或禁止所有權人之處分權。本件依原告主張被告蘇炯諫將系爭房地出售,致其與被告蘇炯諫失去同居之住所,則不論被告間所為之買賣契約或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真正,原告仍可與被告蘇炯諫協議究係以被告蘇炯諫繼續居住之系爭房地,或係原告母親之住處,或係其他處所(如以租賃或使用借貸)作為夫妻之共同住所,以履行夫妻之同居義務,尚無從僅以系爭房地遭被告蘇炯諫處分,即認原告與被告蘇炯諫無法遂行夫妻同居之義務;況縱認被告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為被告蘇炯諫所有,仍有可能因原告或被告蘇炯諫之主觀意願而無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是原告以欠缺履行同居義務之住所為由,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請求確認其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云云,就原告主觀所認無同居之住所不安狀態,並無從以確認判決除去其不安之狀態,難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核屬無據。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為虛假買賣,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與被告蘇炯諫共同生活之利益云云,然揆諸上開說明,夫妻是否履行同居義務,並不以夫或妻一方提供所有之房屋供作同居之住所為必要,原告並不爭執系爭房地為被告蘇炯諫於婚前即77年12月17日所取得所有(見本院卷第91頁),則被告蘇炯諫如何處分其個人財產,並無法執以認定當然係侵害與原告間共同生活之利益,蓋原告仍可與被告蘇炯諫協議將來之住所,擇定其他處所為兩造住所以履行同居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蘇炯諫處分系爭房地係侵害夫妻共同生活之利益,難認可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
(三)至原告請求調查被告蘇炯諫彰化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99年11月1日至100年1月31日存款往來資料、被告陳紫燕9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依當事人訊問程序訊問被告,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月18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蘇炯諫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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