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07號聲請人即被告 田修瑋 選任辯護人 劉振珷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田修瑋犯竊盜案件,本案業已受鈞院審理完畢並宣示判決,對於與共同被告間之獲利總額及分成亦於審理程序中彼此供述相符,足見羈押原因已消滅,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聲請撤銷或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明定。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田修瑋因違反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已坦承犯行,然就礦場每月獲利總額與共同被告 林志斌 仍有歧異,足認本案尚有串證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9年4月9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本案於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9年4月30日以10
9年度易字第371號就被告田修瑋所犯共同竊取電能罪犯行,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然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而被告田修瑋自陳犯罪所得甚高,就礦場每月獲利,仍有事實足認被告田修瑋於日後上訴審就犯罪所得部分與共犯有勾串共犯之虞,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況本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上開判決尚未確定,即尚有保全被告接受上訴審審判之必要,故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等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暨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准予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尚無從以羈押以外之方法替代,且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