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54號聲請人乙○○
丁○○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被繼承人丙○○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7年1月27日死亡,有除戶謄本附卷足稽。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陳冠中 業已拋棄繼承,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繼字第36號卷宗,查閱屬實。依上揭規定,應由第二順序之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丙○○之父親 陳仁燦 於82年4月17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而母親 陳林聰妹 於繼承開始時仍生存,並未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憑,亦無任何證據證明有喪失繼承權之情事。聲請人均為丙○○之兄弟姊妹,屬於第三順序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其繼承權尚未發生,自無拋棄繼承可言。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民事庭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書記官許瑞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