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3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310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李裕吉
       林錦輝 律師
被   告  蘇水泉
       蘇勇豪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錦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蘇水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
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
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
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
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既否認被告
蘇勇豪與被告蘇水泉間、被告陳錦雀與被告蘇水泉間存在有
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顯然兩造就
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已發生爭執。又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
存在,乃原告能否代位被告蘇水泉受領於原告剩餘債權範圍
內之強制執行分配款而受償之先決問題,是此一債權法律關
係存否不明,將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
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於代位被告蘇水泉受
領於原告剩餘債權範圍(即新臺幣(下同)487,119元)內
之強制執行分配款之同時一併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蘇水泉積欠原告信用貸款未清償,原告經督促程序取得
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258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並
經強制執行無結果換得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892號債權
憑證,後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4987號強制執行,分配
受償374,051元,尚有487,119元未受償。
㈡、消極確認之訴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人負舉證責任,被告2人
應就簽訂本票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被告間簽訂系爭本票
而成立債權之時間,恰為被告蘇水泉欲受強制執行之際,且
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同日成立該2債權,利息起算日亦相
同,亦同未登載到期日,顯為被告蘇水泉為脫免債權之追索
,以防礙其餘債權人藉強制執行受償為目的而簽訂之。
㈢、後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4987號強制執行,被告蘇勇豪
分配受償1,251,076元、被告陳錦雀受償563,209元;然被
告蘇勇豪、陳錦雀之系爭本票若債權不存在,則無受領其分
配款之權利。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79條相關規
定,代位被告蘇水泉受領於原告剩餘債權範圍之強制執行分
配款等語。
㈣、聲明:
①、確認被告蘇水泉、蘇勇豪間於101年10月19日所簽訂本票票
額2,401,145元之債權不存在。
②、確認被告蘇水泉、陳錦雀間於101年10月19日所簽訂本票票
額1,080,947元之債權不存在。
③、被告蘇勇豪應將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4987號所分配之款
項1,251,076元及被告陳錦雀應將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所分配之款項563,209元返還被告蘇水泉,其中487,
119元由原告代為受領。
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蘇水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被告蘇勇豪、陳錦雀之抗辯略以:
㈠、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498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位於臺
南市○○區○○街○段000巷00號房屋之基地(下稱系爭土
地),原為債務人即本件被告蘇水泉之父親 蘇友松 所有,提
供作為建築,於77年間建成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登記在
被告陳錦雀(被告蘇水泉前妻)名下。嗣上述房地由被告陳
錦雀持向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600萬元,該貸款
均由被告陳錦雀繳納。94年初,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蘇友松去
世,土地由被告蘇水泉繼承,故被告陳錦雀與被告蘇水泉合
意將系爭房屋於94年10月18日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給被告蘇
水泉,雙方約定改由被告蘇水泉以繼續繳納剩餘貸款3,491,
092元之方式作為買賣價金,但被告蘇水泉卻無力繳納,僅
得由被告陳錦雀繳納貸款,至96年底被告陳錦雀代墊之貸款
金額總計1,089,947元。
㈡、被告蘇水泉因無力繳納貸款,遂於97年1月4日以假買賣真
借貸方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蘇
勇豪,但系爭房地仍由被告蘇水泉使用,故雙方約定由被告
蘇勇豪繳納貸款,被告蘇勇豪以現金交付被告陳錦雀,自被
告陳錦雀所有之元大銀行存簿帳戶轉帳扣款代繳,至101年
10月19日繳清,被告蘇勇豪繳交貸款金額總計2,401,145元

㈢、被告陳錦雀及被告蘇勇豪因貸款已繳清,遂要求被告蘇水泉
返還代墊之貸款及借款,被告蘇水泉仍無力還款,始簽發系
爭本票2張交付予被告2人,以代清償。嗣由被告蘇勇豪、
被告陳錦雀分別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
2年司票字第2208號、102年司票字第2209號裁定確定在案

㈣、本院101年度南簡字第523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蘇水泉與蘇
勇豪間關於上述房地於97年1月4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均不存在,且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故上述房地所有權
於102年10月1日回復登記於被告蘇水泉名下,嗣由本院以
104年度司執字第84987號執行拍賣,被告蘇勇豪、陳錦雀
2人乃持系爭本票參與分配。後訴外人台新銀行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主張被告蘇勇豪、陳錦雀2人對於被告蘇水泉的
本票債權不存在,由本院以105年訴字第995號審理,經審
判長勸諭下,雙方達成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為證。
㈤、上揭案件和解之前,被告蘇水泉曾出庭作證,表明本票債權
確實為真。基上,101年10月19日被告蘇水泉簽發系爭本票
交付予被告2人,被告陳錦雀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是基於買
賣法律關係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被告陳錦雀得向被告蘇水
泉請求返還其所代墊之貸款1,089,947元;被告蘇勇豪之票
據基礎原因關係是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113條無
效法律行為回復原狀請求權或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故得請求被告蘇水泉返還2,401,145元。是被告2人
之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等語。
㈥、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票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
臺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3人間
簽發系爭本票2張之原因事實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①、系爭房屋前於93年3月10日由被告陳錦雀向臺南第七信用
作社(後由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元大銀行
)貸款600萬元,嗣於103年3月10日清償完竣乙節,有元
大銀行106年12月5日元作服字第1060027614號回函暨所附
貸款借據、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稽;另被告蘇
水泉於93至95年間所得總額分別僅為26,961元、190,080元
、300,000元,有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
,是被告陳錦雀、蘇勇豪辯稱:被告蘇水泉會簽發系爭本票
2張,是因為其無力繳納系爭房屋之貸款,而由被告2人代
繳所致等語,尚非虛妄。
②、次查,證人即被告蘇水泉前於另案105年度訴字第995號分
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到庭具結證述:「系爭房屋是被告陳錦雀
拿錢出來建的,所以之前登記為被告陳錦雀之名字。系爭房
屋後來登記給我,但被告陳錦雀有跟我說房屋還有350多萬
元貸款要由我來支付。就是由我繳納貸款,但當時我沒有經
濟能力,所以被告陳錦雀就說她先幫我代繳。我從來沒有付
過系爭房地的貸款。97年時還剩下多少貸款沒有繳我不清楚
,因為都是被告陳錦雀他們在繳。會簽發系爭本票2張是因
為他們當我繳房屋貸款,在登記給被告蘇勇豪時,我有說就
當作是我向被告蘇勇豪借錢去繳貸款的。」等語在卷(見本
院卷第60至62頁),亦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亦非無據。
③、被告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乙節,已先盡舉證之責,然
原告並未舉任何反證推翻之(原告僅提出債權憑證、分配表
、本票裁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陳錦雀、蘇勇
豪所持有被告蘇水泉簽發之系爭本票2張票據債權不存在,
繼而請求代位受領強制執行分配款487,119元,均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
果並無影響,無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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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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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民國)│(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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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1年10月19日│2,401,145元│未載│102年1月1日│JC1385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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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101年10月19日│1,080,947元│未載│102年1月1日│JC1385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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