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33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33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宋子文
黃香英
宋文彬
宋勝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
民國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51條亦定有明定。故遺產之分割,於繼承人全體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提起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等訴訟,其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係屬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訴外人 宋良鎮 之繼承人宋
子文、黃香英為共同被告,並聲明:「一、被告宋子文、黃
香英就訴外人宋良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黃香英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黃香英應將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01年9月15日之分割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嗣於106年10月23日以民事更正聲請狀㈠追
加訴外人宋良鎮之其餘繼承人宋文彬、宋勝興為被告,並變
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宋子文、黃香英、宋文彬及宋勝
興就訴外人宋良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黃香英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黃香英應將附表一
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2年3月1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其後復於106年11月27日以民事追加暨更正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宋子文、黃香英、宋文彬及宋勝興
就訴外人宋良鎮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意思表示及黃香英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
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黃香英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登
記日期102年3月1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核原告所
為均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宋子文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應按期繳款,然被
告宋子文嗣未依約如期繳款,截至106年9月11日止,共積欠
本金新臺幣(下同)495,156元及利息尚未清償。
㈡本件原告調閱被告宋子文、黃香英、宋文彬、宋勝興之相關
資料,查得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宋良鎮留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宋子文、黃香英、宋文彬、宋勝
興為宋良鎮之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宋良鎮
所留之系爭遺產應由被告四人共同繼承;惟被告宋子文因積
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為恐其繼承系爭遺產後遭原告追索
,乃與被告黃香英、宋文彬、宋宋勝興合意,由被告黃香英
就系爭遺產單獨為繼承登記,被告宋子文則全然放棄繼承登
記。然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宋子文應繼承其父宋良鎮
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黃香英,自屬有害
於原告之債權。
㈢依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
、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裁判意旨,繼承人否認自己基於繼
承身分關係之人格權益,主張拋棄之意思表示,拒絕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權之權利義務,係具有一身專屬性之身分權利,
縱有害及債權,固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反之,繼承人倘未否
認自己之繼承權,未曾依法定程序主張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
人既以取得財產上權利,依法賦予與財產權相關之主、客體
間法律關係,不再具有一身專屬性,及非屬單純人格法益範
疇。故繼承人於取得繼承財產後,就該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
,皆回歸財產法益之規範,而與因身分權之人格關係上利益
無涉。承上所述,部分繼承人取得遺產上公同共有之權利後
,將該財產權拋棄予特定之繼承人者,實為財產法上贈與之
法律行為,並非拋棄繼承,自無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情形。
㈣另高等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之審查
意見,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其他繼承人
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
定行使撤銷權。是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宋良鎮過世後,若
債務人即被告宋子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被繼承人宋
良鎮所留之系爭遺產應由被告四人共同繼承,然被告宋子文
將其應繼承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黃香英,自屬
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訴請撤銷被告宋子文、黃香英、宋文彬、宋勝興於遺產分割
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告黃香英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
告黃香英應將附表二所示之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
銷,應屬有據。
㈤並聲明:
⒈被告宋子文、黃香英、宋文彬及宋勝興就訴外人宋良鎮所
遺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
黃香英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黃香英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2年3月
1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宋子文積欠原告495,156元及利息未清償,被告之被
繼承人宋良鎮(被告黃香英之配偶,被告宋子文、宋文彬、
宋勝興之父)於101年9月12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系爭遺產,被告宋子文並未拋棄繼承,嗣被告就系爭遺產成
立分割協議,由被告黃香英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遺
產所有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1年3月30日南院勤101
司執如字第28547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7年度促
字第2676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二
類謄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宋良鎮之除戶
戶籍謄本、現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
南市仁德區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
局函調被繼承人宋良鎮之遺產稅申報資料查明屬實,堪信為
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
1項前段、第1151條亦有明文。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
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
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
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
旨參照)。易言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
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
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
,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
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
㈢本件原告雖起訴主張上情,惟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遺產行為,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
人之身分關係,就系爭遺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系
爭遺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常
情,分配系爭遺產之權利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
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
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該遺產分割協議
。故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
割遺產行為,乃被告宋子文、黃香英、宋文彬、宋勝興基於
繼承人之身分關係所為之身分行為,其本質上應屬遺產分割
協議時之繼承拋棄,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自非僅單一債
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況債權人貸予款項予債務人時所評估
者,衡係對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將來未必發生之
情事,例如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資力予以評估,故債權人自
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如認不足,應於借
款時附加保證人或抵押物等擔保,故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被繼
承人財產之期待,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且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
清償力,並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揆諸上揭說明,債
務人拋棄繼承權,既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債務人與其他繼承
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自亦不許債權人訴請撤銷,故應認被
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物權行為
,自均不得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原告起訴請求撤銷
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香英應將附表二所示遺
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所有,
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至原告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6號、第7號之研討結果,認遺產分割協議得為民
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之標的,惟該研討結果本即僅供法院參
考,並非法官適用法律之法源,自無拘束本院就具體個案事
實適用法律之獨立審判權限。而本院認遺產分割協議不得為
上開規定之撤銷標的,已如前述,自不受上開座談會見解之
拘束,特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2年3月15
日所為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香英應將附表二所示遺產
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5,4
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政良
附表一:
┌──┬──┬──────────────┬─────┐
│編號│種類│遺產明細│權利範圍│
├──┼──┼──────────────┼─────┤
│⒈│土地│臺南市○○區○○段○○○○號│36分之1│
├──┼──┼──────────────┼─────┤
│⒉│土地│臺南市○○區○○段○○○○號│36分之1│
├──┼──┼──────────────┼─────┤
│⒊│土地│臺南市○○區○○段○○○○號│36分之1│
├──┼──┼──────────────┼─────┤
│⒋│土地│臺南市○○區○○段○○○○號│36分之1│
├──┼──┼──────────────┼─────┤
│⒌│土地│臺南市○○區○○段○○○○號│9分之1│
├──┼──┼──────────────┼─────┤
│⒍│土地│臺南市○○區○○段○○○○號│9分之1│
├──┼──┼──────────────┼─────┤
│⒎│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00分之9│
├──┼──┼──────────────┼─────┤
│⒏│土地│臺南市○○區○○段○○○○號│6分之1│
└──┴──┴──────────────┴─────┘
附表二:
┌──┬──┬─────────────┬────┬─────┐
│編號│種類│遺產明細│財產數量│權利範圍│
├──┼──┼─────────────┼────┼─────┤
│⒈│土地│臺南市○○區○○段○○○○號│73.71㎡│18分之1│
├──┼──┼─────────────┼────┼─────┤
│⒉│土地│臺南市○○區○○段○○○○號│23.32㎡│36分之1│
├──┼──┼─────────────┼────┼─────┤
│⒊│土地│臺南市○○區○○段○○○○號│0.38㎡│36分之1│
├──┼──┼─────────────┼────┼─────┤
│⒋│土地│臺南市○○區○○段○○○○號│4.17㎡│36分之1│
├──┼──┼─────────────┼────┼─────┤
│⒌│土地│臺南市○○區○○段○○○○號│306㎡│36分之1│
├──┼──┼─────────────┼────┼─────┤
│⒍│土地│臺南市○○區○○段○○○○號│6.70㎡│9分之1│
├──┼──┼─────────────┼────┼─────┤
│⒎│土地│臺南市○○區○○段○○○○號│308.85㎡│9分之1│
├──┼──┼─────────────┼────┼─────┤
│⒏│土地│臺南市○○區○○段○○○○號│996.40㎡│4分之1│
├──┼──┼─────────────┼────┼─────┤
│⒐│土地│臺南市○○區○○段○○○○號│34.9㎡│6分之1│
├──┼──┼─────────────┼────┼─────┤
│⒑│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95.88㎡│6分之1│
├──┼──┼─────────────┼────┼─────┤
│⒒│建物│臺南市○○區○○里○○街│21.5㎡│2分之1│
│││387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