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076號民事判決

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076號
原   告  林雨欽
訴訟代理人  周俊融
被   告  林鳳翎
       林倩吟
       林福郎
      蘇 林美雲
       史文蕙
兼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林偉堯
被   告  林裕清
       林英杰
       林泫華
       林莠涓
       林欣怡
       林冠菁
       林茂川
       林志隆
       林信成
       林炳宏
       杜忠村
       林美珠
       杜閔淵
       杜椰笛
       杜宜芳
       杜夢笛
       杜昇釜
       杜苡姍
       杜苡姰
       杜信寬
       杜蓮美
       杜美貴
      莊 杜美寶
       王聖瑞王文昌
       王金源
       杜文俊
       杜文靠
      卓 杜月美
       杜美淑
       杜淑芬
       杜芬娟
       林俊宏
       林秀蘭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永福
被   告  林宗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金樹   住同上
被   告  林漢修   住臺南市○區○○路○○○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英輝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林雨斌   住臺南市○區○○路○○○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馬和馳 (即馬 林美玉 之承受訴訟人)
           住屏東縣○○鄉○○路○段○○○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馬協群 (即 馬林美玉 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馬宛寧 (即馬林美玉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南市○○區○○○街○○○巷○號7樓
           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馬雅玲 (即馬林美玉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6樓
           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
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裕清、林鳳翎、林偉堯、林倩吟、林英杰、林泫華、林莠
涓、林欣怡、林冠菁、 蘇林美雲 、史文蕙、林茂川、林志隆、林
信成、林炳宏、杜忠村、林美珠、杜閔淵、杜椰笛、杜宜芳、杜
夢笛、杜昇釜、杜苡姍、杜苡姰、杜信寬、杜蓮美、杜美貴、莊
杜美寶、王聖瑞、王金源、杜文俊、杜文靠、 卓杜月美 、杜美淑
、杜淑芬、杜芬娟、林俊宏、林秀蘭、林永福、林福郎、馬和馳
、馬協群、馬宛寧、馬雅玲等人應就被繼承人 林糞掃 所有坐落臺
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
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宗翰取得;編
號B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八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漢修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林英輝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林雨斌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四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林裕清、林鳳翎、林偉堯、林倩吟、林英杰、林泫華、林莠涓、
林欣怡、林冠菁、蘇林美雲、史文蕙、林茂川、林志隆、林信成
、林炳宏、杜忠村、林美珠、杜閔淵、杜椰笛、杜宜芳、杜夢笛
、杜昇釜、杜苡姍、杜苡姰、杜信寬、杜蓮美、杜美貴、莊杜美
寶、王聖瑞、王金源、杜文俊、杜文靠、卓杜月美、杜美淑、杜
淑芬、杜芬娟、林俊宏、林秀蘭、林永福、林福郎、馬和馳、馬
協群、馬宛寧、馬雅玲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原告、被告林英輝、林漢修、林雨斌分別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補償被告林宗翰、林裕清、林鳳翎、林偉堯、林倩吟、林英杰、
林泫華、林莠涓、林欣怡、林冠菁、蘇林美雲、史文蕙、林茂川
、林志隆、林信成、林炳宏、杜忠村、林美珠、杜閔淵、杜椰笛
、杜宜芳、杜夢笛、杜昇釜、杜苡姍、杜苡姰、杜信寬、杜蓮美
、杜美貴、 莊杜美寶 、王聖瑞、王金源、杜文俊、杜文靠、卓杜
月美、杜美淑、杜淑芬、杜芬娟、林俊宏、林秀蘭、林永福、林
福郎、馬和馳、馬協群、馬宛寧、馬雅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人
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
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
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
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
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2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
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必須合一確定,經查:
(一)本件被告馬林美玉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本院收受起訴
狀之收狀章日期為民國105年6月15日),於105年12月25
日死亡,本件訴訟程序依法當然停止,原告已於106年11
月7日以民事陳報狀,聲明由被繼承人馬林美玉之繼承人
馬和馳、馬協群、馬宛寧、馬雅玲承受訴訟,並提出被繼
承人馬林美玉之除戶謄本及繼承人之現戶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65頁),該民事陳報狀業經本院送
達馬和馳、馬協群、馬宛寧、馬雅玲等人,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上開四人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事,
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11月1日屏院 進家慧 字第106003
3472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66頁),故原告聲明由被
繼承人馬林美玉之繼承人馬和馳、馬協群、馬宛寧、馬雅
玲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林糞掃於54年5月3日死亡,其繼承
人之一 林知恩 業於98年6月24日死亡,原告起訴時將林知
恩之繼承人即 林炳欽 、林俊宏、 林冠妏 列為被告,然因林
炳欽、林冠妏於98年7月27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有本
院105年10月22日南院崑家戊98年度繼字第1632號函可佐
(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即105年11
月8日撤回對被告林炳欽、林冠妏之起訴,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
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
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又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一
)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被繼承人林糞掃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面積88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B部分面積約10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A部分面積約12平方公
尺歸被告林宗翰;C部分面積約8平方公尺歸被告林漢修所有
;D部分面積約9平方公尺歸被告林英輝所有;E部分面積約9
平方公尺歸被告林雨斌所有;F部分面積約41平方公尺歸起
訴狀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所有。」嗣於10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訴之聲明(二)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88
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宗翰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8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林漢修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
英輝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雨斌
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裕清、林
鳳翎、林偉堯、林倩吟、林英杰、林泫華、林莠涓、林欣怡
、林冠菁、蘇林美雲、史文蕙、林茂川、林志隆、林信成、
林炳宏、杜忠村、林美珠、杜閔淵、杜椰笛、杜宜芳、杜夢
笛、杜昇釜、杜苡姍、杜苡姰、杜信寬、杜蓮美、杜美貴、
莊杜美寶、王聖瑞、王金源、杜文俊、杜文靠、卓杜月美、
杜美淑、杜淑芬、杜芬娟、林俊宏、林秀蘭、林永福、林福
郎、馬和馳、馬協群、馬宛寧、馬雅玲(下稱被告林裕清等
44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此乃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的陳述,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被告林裕清、林鳳翎、林倩吟、林英杰、林泫華、林莠涓、
林欣怡、林冠菁、蘇林美雲、史文蕙、林志隆、林信成、林
炳宏、杜忠村、林美珠、杜椰笛、杜宜芳、杜夢笛、杜昇釜
、杜苡姍、杜苡姰、杜蓮美、杜美貴、莊杜美寶、王聖瑞、
王金源、杜文俊、杜文靠、卓杜月美、杜美淑、杜淑芬、杜
芬娟、林俊宏、林秀蘭、林福郎、林偉堯、林永福、林宗翰
、林漢修、馬和馳、馬協群、馬宛寧、馬雅玲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面積88平方公尺)係由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
割之約定,且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訴請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又系爭土地原共
有人林糞掃已於54年5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裕清
等44人,尚未就被繼承人林糞掃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爰訴請被告林裕清等44人就其被繼承人林糞掃之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分割。
(二)系爭土地乃屬住宅區用地,因系爭土地與同段259地號(
屬被告林宗翰所有)、同段259之5地號(屬原告所有)、
同段259之1地號(屬被告林漢修所有)、同段259之3地號
(屬被告林英輝所有)、同段259之2地號(屬被告林雨斌
所有)相毗鄰,且系爭土地介於同段259、259之5、259之
1、259之3、259之2地號與道路(同段144之1、142之1地
號)間,致同段259、259之5、259之1、259之3、259之2
地號與道路不能連接,未面臨建築線無法建築。為解決此
問題,原告認有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之必要,使原告、
被告林宗翰、林漢修、林英輝、林雨斌五人之上開土地可
臨接建築線達建築使用之目的,不致浪費土地資源。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
(一)被告林宗翰、林漢修、林英輝、林雨斌、杜信寬、杜閔淵
、林茂川、杜芬娟,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林俊宏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於106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希望其他人承購我們的部分。
(三)被告林裕清、林鳳翎、林倩吟、林英杰、林泫華、林莠涓
、林欣怡、林冠菁、蘇林美雲、史文蕙、林志隆、林信成
、林炳宏、杜忠村、林美珠、杜椰笛、杜宜芳、杜夢笛、
杜昇釜、杜苡姍、杜苡姰、杜蓮美、杜美貴、莊杜美寶、
王聖瑞、王金源、杜文俊、杜文靠、卓杜月美、杜美淑、
杜淑芬、林秀蘭、林福郎、林偉堯、林永福、馬和馳、馬
協群、馬宛寧、馬雅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
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
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
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上所登記之所有權人之一即林糞
掃,業已於54年5月3日死亡,而林糞掃之繼承人即被告林
裕清等44人,就林糞掃所有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
節,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是原告訴請被告林裕清等
44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糞掃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次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
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
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迄未能達成協議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在卷可稽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
法自屬有據。
(三)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
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
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
,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
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林裕清等44人均因繼承關係須就系爭土地保持
公同共有,依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
(四)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
決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
31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介
於同段259、259之5、259之1、259之3、259之2地號與灣
裡路間,且其上多有建物或鐵皮屋建築,土地形狀呈狹長
方形,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
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分割位置圖及現狀照片可證。而本
件審理過程中,原告、被告林宗翰、林漢修、林英輝、林
雨斌、杜信寬、杜閔淵、林茂川、杜芬娟均同意如附圖所
示之分割方案,而被告林裕清、林鳳翎、林倩吟、林英杰
、林泫華、林莠涓、林欣怡、林冠菁、蘇林美雲、史文蕙
、林志隆、林信成、林炳宏、杜忠村、林美珠、杜椰笛、
杜宜芳、杜夢笛、杜昇釜、杜苡姍、杜苡姰、杜蓮美、杜
美貴、莊杜美寶、王聖瑞、王金源、杜文俊、杜文靠、卓
杜月美、杜美淑、杜淑芬、林秀蘭、林福郎、林偉堯、林
永福、馬和馳、馬協群、馬宛寧、馬雅玲經合法通知,均
未到庭爭執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是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目前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情況,及
附近土地之利用情況,並兼顧兩造之意願,認原告所主張
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尚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益
。至被告林俊宏雖表示希望其他共有人承購,然被告林俊
宏為現土地所有權人林糞掃之繼承人之一,亦即與被告林
裕清等44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依民法
第828條第3項規定,對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自難僅憑被告林俊宏一人之意願,而將此
部分由其他共有人承購,況此部分為原物之分配,亦無顯
有困難之情況,自與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符。
(五)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
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
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是以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
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
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
為補償,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
之本旨。而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之市場交易價格予
以補償而言。依前所述,本院雖認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所
示之方案分割,然因兩造於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與部分
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不合,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
補償之必要。本院經囑託翰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
人,就附圖之分割方法分割後各土地之價值差異及共有人
間應為如何之補償為鑑定。經該所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
、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
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該所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
後,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二種估價方法,農地
用地採用比較法為估價方法,分別進行選地比準地評估後
,複以各該比準地價格為基礎,考量個別條件差額程度,
進行調整、修正推估而得各筆土地之價格,據以計算差額
找補,有估價報告書足憑。其估價方法應屬嚴謹,內容詳
實客觀有據,其評估系爭土地之時價應屬合理,而得採為
共有人間系爭土地分割後價值差額補償之依據。是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之價格、目前之經濟景氣及前開鑑定報告之意
見,認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兩造應互相補
償之金額各如附表一所示。
四、綜上,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及系爭土地現況
、位置、周遭環境、使用限制及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利益等
因素,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系爭土地
之整體經濟效能,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爰採為本件之分割
方法,並認兩造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互為補償。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
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
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應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
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曾美滋
┌─────────────────────────────────┐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
││應補償人││林英輝│林漢修│林雨欽│林雨斌│合計│
│└────│││││││
│應受補償人│││││││
├──────┴┼────┼────┼────┼────┼─────┤
│林裕清等44人│61,200元│24,480元│24,480元│12,240元│122,400元│
├───────┼────┼────┼────┼────┼─────┤
│林宗翰│6,800元│2,720元│2,720元│1,360元│13,600元│
├───────┼────┼────┼────┼────┼─────┤
││68,000元│27,200元│27,200元│13,600元│136,000元│
└───────┴────┴────┴────┴────┴─────┘
附表二
┌──────────────────┐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編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
│││訟費用負擔比例│
├──┼──────┼────────┤
│1│原告│12分之1│
├──┼──────┼────────┤
│2│林糞掃即被告│2分之1│
││林裕清等44人││
├──┼──────┼────────┤
│3│被告林英輝│12分之1│
├──┼──────┼────────┤
│4│被告林宗翰│12分之1│
├──┼──────┼────────┤
│5│被告林漢修│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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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被告林雨斌│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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