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交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交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棖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98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王棖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棖英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中午某時,在雲林縣○○鎮○
○里○○00○0號住處飲用酒類若干,致其吐氣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15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55許,行經
雲林縣元長鄉鹿北村鹿北橋旁防汛道路,不慎自摔倒地受傷
,嗣經警獲報到場處裡,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2毫克,因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照片2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6年11月23日第KAQ00000
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三、核被告王棖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六交簡字
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早於90年間即因無法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
判處拘役50日確定,次於101年間又因相同案件緩起訴處分
確定,再於104年間有上開三部分之犯罪紀錄,本件已經4
度再犯,犯罪頻率不低,足見前開司法程序及刑事處遇,對
被告不生警惕及矯正之效果,被告對於交通安全有相當之忽
視,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並尊重他人用路之安全,本件自
應量處相當之刑罰,以發揮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另斟酌被
告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性相對較輕,然
被告本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超越容許值甚多
,對於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及路況之判斷能力,
均足生相當之不良影響,而其因駕駛失控自摔,益見被告之
心神均因酒精之作用而受有相當之影響,本件幸未造成他人
之損傷,實屬至幸,否則其後果之嚴重性,未必為被告所能
承受。並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除上開前科外
,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珮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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