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194號
原 告 廖慶期
被 告 廖慶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監視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兩造共有及共同居住之雲林縣○○鎮
○地里00號家中裝設六支有錄音功能之監視器(2樓走道1
支、1樓客廳1支、1樓廚房1支、門口3支),時常以監
視器之內容對家中成員提告,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隱私權,
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將設置於雲林縣○○鎮○地里00號房屋
內外之6支監視器拆除。
三、被告辯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其雖於調解程序具
狀為本件反對意見之陳述,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
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是
以,應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共有之及共同居住之雲林縣○○鎮○地
里00號家中裝設六支有錄音功能之監視器一節(2樓走道1
支、1樓客廳1支、1樓廚房1支、門口3支),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
,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
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
、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
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隱私權受到不法侵害,請求排除侵害等語。經查
:隱私權係以保護個人私生活及不讓他人無端干預其個人私
的領域之權利,為人格權之一種。隱私權雖為民法所明文保
護,且為貫徹憲法基本人權之確保、實現人性尊嚴之法治國
原則所不可或缺,然隱私權之保護並非毫無限制,必以主張
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故一般人對於
其私生活之領域,固有隱私之合理期待,而有不被他人得知
其在該私生活領域之範圍內所為舉動之權利,然對於非在私
生活領域範圍內所為之舉動,即難謂有隱私之合理期待,此
為至明之理。本件被告於兩造共同居住及共有之房屋內裝設
監視器,該6支監視器所監視之範圍,分別為:門口3支對
外,2樓走道1支、1樓客廳1支、1樓廚房1支,其中門
口3支監視器係對外拍攝,乃為維護上開房屋之居住安全,
尚屬有理,此部分自無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虞,應可認定;又
其他家中3支監視器所拍攝之標的範圍分別為走道、廚房、
客廳,對同住一處之人而言,均屬家中之公共空間,而非專
屬個人支配範圍(例如個人房間內),是以,原告於上開公
共空間內活動,究非在私生活領域範圍內所為之舉動,即難
謂其有隱私之合理期待。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然在雲林縣○○鎮○地里00號家中裝設6
支有錄音功能之監視器,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此舉有何
不法性,不能認原告因此受有隱私權之侵害,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監視器
全部拆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