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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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龍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蔡龍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龍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6日
20時許,在雲林縣○○鄉○○路旁,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蔡龍淇於同年月18日為警拘提
到案,於警未查覺前自首上開犯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接受
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KH/2017/00000000)。
三、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
於97年11月26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7度戒毒偵字第2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
訴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檢察官就本件犯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核無違誤。
四、核被告蔡龍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
訴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偽造
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76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3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104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
其刑。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
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因另
案為警詢問,在警未掌握客觀證據前,而於同日警詢中坦承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先加後減之。
㈢、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呂欣緹徐堂發 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12月13日
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60623596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6年12月15日南檢文平106毒偵2144字第82730號函
及所附附件可憑,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無
法戒除毒癮,顯見前開之刑事處遇對被告吸毒之惡習未收矯
治之效。又施用毒品之犯罪,除傷害自我身心外,經常因毒
癮難耐,牽連其他財產或暴力犯罪,致生家庭及社會治安之
隱憂,被告既未確實戒毒,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
化及維護社會安全之功能。並衡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勉持之經濟狀況;多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不佳,暨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珮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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