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224號
原   告  張宏誌
       張鴻隆
       張鴻成
被   告  張金快
訴訟代理人  張榮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與
被告所有坐落同段一四二之四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
A…B點之連接點線。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甲
)為原告3人共有,同段14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乙
)為被告所有。於民國105年6月7日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
所地籍調查時,兩造就系爭土地甲、乙因指界不一致發生界
址爭議,地政事務所進行土地重測,被告對於重測結果提出
異議,兩造仍無法達成共識,故再移送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
紛調處委員會調處。
㈡、詎料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不採納臺南市歸仁地
政事務所實際測量之複丈成果圖,竟以兩造分別指界位置之
中心線作為裁處之結論,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甲重測後
減少6.58平方公尺;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乙重測後增加24.5
2平方公尺,顯然與土地實際坐落之狀況不相符合。從而,
原告爰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之規定,於收受調處紀錄15日
內,提起本件確認經界之訴。
㈢、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依重測前地籍圖測定
界址位置,然重測前地籍圖,如有不精確情形,縱現在以現
代精密儀器依圖鑑測,仍難免誤謬。國測中心106年10月17
日鑑定書記載:三、本案鑑定結果說明詳見下列:〈三〉圖
示A……B黑色連接點線……與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承辦
人員會勘時實施指認位置,即該所複丈日期106年3月23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上A-B線段位置相符等語。然臺南市歸仁地
政事務所上述土地複丈成果圖之A-B線段,係臺南市政府不
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以兩造雙方指界折半之中心線,所作裁
處之論點線,怎可能與國測中心重測後『線段位置相符』且
面積較差亦零誤差?而非與歸仁地政事務所重測結果相符其
原因如何?此鑑定結果是否不無可議之處?實疑測量當時之
現場溝通不良產生誤解所致等語。
㈣、聲明:確認原告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
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42-4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起訴狀
附圖所示之A、B兩點之連接線。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及家人居住在系爭土地乙上之建築物40年,建築物有建
設局使用執照、建築物與道路配置圖,另法規規定建築物與
空地(綠色)比及應預留道路用地2公尺,系爭土地乙上之
建物實際面積225平方公尺,實際經界是「水泥樁界標」D
、E、F點,此與105年地籍圖謄本核對很符合,可以證明
。D水泥樁在101年被原告張宏誌填土時毀損,且被佔地使
用。F水泥樁在同段141-4地號土地(鄰地)訴外人 吳宗元
胞弟 吳錫富 蓋倉庫時遺失,但有倉牆可證。
㈡、至另鄰地同段142-3地號土地之訴外人 張玉英 與系爭土地乙
之被告是親姊妹,同段142-3地號土地(地主張玉英)為道
路地,意思是預留道路用地2公尺縮減為1公尺,造成臺南
市○○區○○段○○○○號土地界址向道路移1公尺,當然造
成系爭土地乙面積增加,但張玉英持有面積被壓縮1公尺。
㈢、水泥柱是被告財產,早年耕地用來架設棚子,種植絲瓜、百
香果用。鄰地同段141-4地號土地訴外人吳宗元向被告口頭
承認界址是到達D,E,F點,只是其所提確認界址訴訟因
未繳納裁判費而遭法院駁回。原告張宏誌故意毀滅圖根點,
毀滅D點界,埋E點水泥樁。
㈣、在貴院指定國測中心測繪時,原告張宏誌故意持較大地政紅
塑膠樁(噴白色的D點),標界在塑膠基樁噴黃色B點的側
旁牆邊,誤導仲裁經界點G,H,I點。H點(即106年9
月1日丈量圖B點)向牆偏移。原告張宏誌還跑來咆哮干擾
被告訴訟代理人指界,並持較大地政紅塑膠基樁戳打代理人
,不友善惡劣行為,有實錄影證在光碟。被告覺得界址是國
測中心鑑定圖之E、F線等語。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
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
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
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
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參照)。復按重新實
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
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
,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
。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於雙方當事人在地政人員實施重
測前之地籍調查時曾到場指界明確,且雙方指界一致並無疏
誤時,其界址之認定,固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以雙方當事
人一致之指界為準,惟倘雙方當事人並無一致之指界,則依
前開條文之規定,有關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舊地籍圖及鄰
地界址、地方習慣等客觀基準予以定之。
㈡、本件經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到場履勘鑑測,並分
別依原告指界界址、被告指界界址及現場實際界址實施界址
鑑測,經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上開土
地附近檢測105年度臺南市仁德區地籍圖重測實地測設之圖
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
地及附近之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
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
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
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
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
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
圖。鑑定結果:如附圖所示編號A…B點之黑色連接點線為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甲與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乙間之地籍經界,
且經讀取其座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
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與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
會勘時實地指認之位置即該所複丈日期106年3月23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上A…B線段位置相符,有國土測繪中心104年
8月14日測籍字第1040600444號函檢送之鑑定書、鑑定圖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40頁)。上開鑑定結果為鑑
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利用專門儀器進行測量所得之
結論,鑑定技術及過程應屬精密,堪可憑信,且兩造亦未具
體舉證證明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定技術及過程有何瑕疵之處
,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堪採用。揆之前揭說明,本院審酌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甲、乙之界址既無共同一致之指界,則系爭
土地甲、乙間之地籍經界,應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B點之
連接點線。
㈢、原告雖主張國測中心鑑定結果不可採,疑現場堪測時溝通不
良產生誤解所致云云,然查,證人即國測中心現場測繪人員
邱士豪 到庭具結證稱:「(原告張鴻隆問: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測量的結果是否與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間
的測量成果圖相同?)我在鑑定書上第2頁第㈢項已經記載
明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的結果是跟臺南市歸仁地政
事務所106年3月23日複丈成果圖A、B線段一樣。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並沒有比對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
份的成果圖。」、「(原告張鴻隆問:會勘時,你怎麼知道
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承辦人指認的位置為何?)因為106
年9月22日會勘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 郭盈淑 也有到場,
而現場界樁已遺失,所以我是直接詢問證人郭盈淑界樁位置
,由證人郭盈淑直接說明是哪個位置,然後我們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才進行測量。」、「(原告張鴻成問:原告主張鑑
定圖的A、B線是仲裁的結果,而非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
重測後的結果,是否如此?原告主張鑑定圖的C、D線事實
上才是與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重測結果相符,是否如此?
)第一點,鑑定圖的A、B線與仲裁調處結果一樣,跟106
年3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也相符。第二點,鑑定圖的C、
D線不是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裡的C、D線。
」、「(原告張鴻成問:就是仲裁調處的結果原告不同意,
所以原告才請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你到底有無實際
進行測量?)我們那幾天都有在現場實際測量,會勘當天兩
造都有到場,原告還從3點在現場待到5點左右,原告應該
都有看到我們確實有進行測量。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的
結果與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重測的結果並沒有不一樣。」、
「(原告張鴻成問:仲裁結果是A、B線,但仲裁是用人去
做仲裁,不是用測量,你為何測量的結果零誤差,與仲裁結
果一模一樣?)仲裁結果還是有經過測量,然後予以套圖的
結果,A、B線實際上我們也有進行測量,也有予以套圖,
我們還套繪日據時代留下來的地籍副圖,發現成果相符。」
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5、46頁),而兩造並未提出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國測中心測繪人員於現場堪測時有何誤解
或測量錯誤之情,是兩造仍各自主張界址為其等所指點線云
云,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甲,與被告所有系
爭土地乙間之經界線,應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B點之連接
點線為正確。爰確認兩造所有前開土地之界址,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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