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572號
原   告  吳明澤
被   告  鄭崇傑 (兼 鄭林雅 之承受訴訟人)
       鄭崇鉅 (兼 鄭林雅之 承受訴訟人)
       鄭眞琴 (兼鄭林雅之承受訴訟人)
       鄭翠珍 (兼鄭林雅之承受訴訟人)
       鄭靜
       鄭惠文 (即 鄭慶彬 之承受訴訟人)
       鄭兼菖 (原名: 鄭膽武
       鄭昭忠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昭義
被   告  鄭昭正
       鄭蓮心
       鄭玉霞
       鄭三郎
       鄭昭和
      蔡 鄭蓮根
      林 鄭蓮英
       鄭來春
       鄭玉雲
       吳有順
       歐珍華
       鄭頂銘
       甘慧魁
       鄭良典
       葉榮琦
       鄭文欽
       吳密利 (即 鄭崇銘 、鄭林雅之承受訴訟人)
       鄭詠元 (即鄭崇銘、鄭林雅之承受訴訟人)
       鄭能得 (即 鄭良行 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九千二百
六十六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即臺南市 歸仁 地政事務
所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一百零三年歸法土字四四一號收件之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三千零八十八點六六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葉榮琦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三千二百
九十四點五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甘慧魁取得;編號丙部
分、面積一千八百七十八點九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鄭頂
銘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一千零三點八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
歸原告與被告鄭崇傑、鄭崇鉅、鄭眞琴、鄭翠珍、鄭靜、鄭惠文
、鄭兼菖、鄭昭忠、鄭昭義、鄭昭正、鄭蓮心、鄭玉霞、鄭三郎
、鄭昭和、 蔡鄭蓮根林鄭蓮英 、鄭來春、鄭玉雲、吳有順、歐
珍華、鄭良典、鄭文欽、吳密利、鄭詠元、鄭能得取得,並依附
表二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葉榮琦、甘慧魁應分別補償詳如附表三「應受補償人」欄所
示之人各如附表三「應補償人各應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
割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9,266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9,520平方公尺,經
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30日複丈後認該面積超出
公差,應辦理更正為9,26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為原告及鄭林雅、鄭崇傑、鄭崇銘、鄭崇鉅、鄭眞琴、鄭翠
珍、鄭良行、鄭靜、鄭慶彬、鄭兼菖、鄭昭忠、鄭昭義、鄭
昭正、鄭蓮心、鄭玉霞、鄭三郎、鄭昭和、蔡鄭蓮根、林鄭
蓮英、鄭來春、鄭玉雲、吳有順、歐珍華、鄭頂銘、甘慧魁
、鄭良典、葉榮琦、鄭文欽,嗣鄭林雅、鄭崇銘、鄭良行、
鄭慶彬分別於本件繫屬中之民國103年10月12日、103年11
月28日、104年7月27日、106年2月12日死亡,鄭林雅部
分由被告鄭崇傑、鄭崇鉅、鄭眞琴、鄭翠珍繼承,鄭崇銘及
其自鄭林雅繼承之應有部分,由吳密利、鄭詠元繼承,鄭良
行部分由鄭能得繼承,鄭慶彬部分由鄭惠文繼承等情,有被
繼承人鄭林雅、鄭崇銘、鄭良行、鄭慶彬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04年7月2
日104南院崑家字第1040031715號函、本院104年7月2日
104南院崑家字第1040031716號函、本院104年12月22日10
4南院崑家字第1040065803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調字卷
第68頁、第70頁至第72頁,本院卷一第209頁至第216頁、
第277頁、第280頁、第282頁、第283頁,本院卷二第24
7頁、第277頁)。原告於104年9月3日聲明鄭林雅、鄭
崇銘部分訴訟由被告鄭崇傑、鄭崇鉅、鄭眞琴、鄭翠珍、吳
密利、鄭詠元承受訴訟,於106年4月13日聲明鄭良行部分
訴訟由被告鄭能得承受訴訟,被告鄭惠文則於106年4月13
日聲明承受鄭慶彬部分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20頁、第239
頁,本院卷二第276頁),揆之前開說明,鄭林雅、鄭崇銘
部分之訴訟,應由被告鄭崇傑、鄭崇鉅、鄭眞琴、鄭翠珍及
吳密利、鄭詠元承受訴訟,鄭良行部分之訴訟,應由被告鄭
能得承受訴訟,鄭慶彬部分之訴訟,應由被告鄭惠文承受訴
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鄭靜、吳密利、鄭能得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被告鄭崇傑、鄭崇鉅、鄭眞琴、鄭翠珍、鄭惠文、鄭兼
菖、鄭昭忠、鄭昭義、鄭昭正、鄭蓮心、鄭玉霞、鄭三郎、
鄭昭和、蔡鄭蓮根、林鄭蓮英、鄭來春、鄭玉雲、吳有順、
歐珍華、鄭良典、鄭文欽、鄭詠元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存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或以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然兩造無法達成自行分割之協議,為此,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後段
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被告葉榮琦、甘慧魁、鄭頂銘稱其等各自分管系爭土地內如
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下稱歸仁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
1日103年歸法土441號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
甲、乙、丙部分土地,進行農務,應由被告葉榮琦、甘慧魁
、鄭頂銘各自取得其現耕作之部分,原告與其餘共有人共同
取得如附圖一所示丁部分土地等語。然附圖一所示丁部分土
地臨路寬度僅有8.85公尺,為長條形畸零地,倘依附圖一方
案分割,將致丁部分土地喪失土地經濟效用。原告主張如歸
仁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8日所測量字第1030077815號函檢
附收件文號103年9月23日103年歸法土字653號之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二)方案分割,將甲、乙、丙、丁部分土地
臨路寬度平均分為4等分,乃最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維持
共有物經濟效用之方割方法。
㈢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方案所示;其中甲部分土
地分歸葉榮琦取得,乙部分土地分歸甘慧魁,丙部分土地分
歸鄭頂銘取得,丁部分土地由原告與鄭崇傑、鄭崇鉅、鄭眞
琴、鄭翠珍、鄭靜、鄭惠文、鄭兼菖、鄭昭忠、鄭昭義、鄭
昭正、鄭蓮心、鄭玉霞、鄭三郎、鄭昭和、蔡鄭蓮根、林鄭
蓮英、鄭來春、鄭玉雲、吳有順、歐珍華、鄭良典、鄭文欽
、吳密利、鄭詠元、鄭能得取得,予以變價,並按其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變賣價金。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葉榮琦、甘慧魁、鄭頂銘部分:對系爭土地分割並無意
見。附圖一所示甲、乙、丙部分土地,現由被告葉榮琦、甘
慧魁、鄭頂銘使用耕種,期間已逾40年,其等對該部分土地
地形地力維持、地貌保護,長期投入相當人力、物力,自應
依土地之使用現狀予以分割。被告葉榮琦、甘慧魁願依尚承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鑑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價
報告書),分別補償如附表三所示各共有人應受補償之金額
。至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方案,丁部分土地置於甲、乙部分土
地之間,將致甲、乙部分土地形狀不方正,影響耕作現狀。
原告與其餘共有人共有之丁部分土地面積僅占系爭土地全部
面積百分之10.83,卻提出分割後臨路寬度均分為4等分之
分割方案,顯不合理。且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依附圖一方
案分割後臨路寬度尚有8.51公尺,並無建築用地寬度不足之
問題,農耕亦無困難之處等語置辯。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分
割如附圖一方案(即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鄭靜、吳密利、鄭能得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依其先前所為之陳述,係同意依原告所提附圖二方案分割
系爭土地。
㈢被告鄭崇傑、鄭崇鉅、鄭眞琴、鄭翠珍、鄭惠文、鄭兼菖、
鄭昭忠、鄭昭義、鄭昭正、鄭蓮心、鄭玉霞、鄭三郎、鄭昭
和、蔡鄭蓮根、林鄭蓮英、鄭來春、鄭玉雲、吳有順、歐珍
華、鄭良典、鄭文欽、鄭詠元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
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
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可參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有原告及被告鄭惠文提出系爭土地之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69頁至第27
5頁、第278頁),並有地籍圖謄本影本1份附卷可查(見
調字卷第10頁)。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另其餘被告並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表示意見。此外,本院復查無系爭土地有民法第823條
第1項但書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
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824條第1、2項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
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法
院亦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
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另法院裁
判分割為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方法,固應由法院依職權為
公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有人之利
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惟共有物之分割,
既採原物分割為原則,如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
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始得為全部原物分配以外之上
述三種分配方法。
㈢經查,被告等人前於調解程序中,有多人未到場表示意見,
視為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61
頁),足認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次查,系爭
土地上東側種植甘蔗,西南側有抽水機1部,南側有抽水機
1部及鐵架,且該地南邊臨臺南市○○區○○○路○段○○○
巷道路,北邊隔同段873之2地號土地即為大武路2段道路
,西邊臨日清鋁業有限公司廠房,且系爭土地現如附圖一所
示甲、乙、丙部分,係分別由被告葉榮琦、甘慧魁、鄭頂銘
使用耕作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原
告提出之照片6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2頁至第55頁、
第45頁至第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70頁
背面),此部分之事實,堪為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二方案分割,分割後之土地臨
路寬度始同為17.685公尺,然原告所主張上開方案,係以變
動土地現使用狀況為前提,況原告主張取得丁部分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合計僅占系爭土地之百分之10.83,卻請求與被
告葉榮琦、甘慧魁、鄭頂銘分割取得有相通之臨路寬度,自
難謂合於公平。再衡以被告葉榮琦、甘慧魁、鄭頂銘主張依
附圖一方案分割,被告葉榮琦、甘慧魁、鄭頂銘取得之土地
,乃符合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之分割方式,原告與他共有人取
得附圖二所示之丁部分,分割後之土地亦屬完整,不致面積
畸零狹小,南側亦有8.51公尺之寬度鄰路,並非無法對外通
行,無論搭建建物、提供農用機具車輛進出,均無難以再行
利用或明顯不利之情形。相較之下,附圖一方案係以維持耕
種現況為原則,使土地與使用狀況合一之方案。再衡以其等
分割取得丁部分土地後,部分共有人之應有比例甚微,若再
予以原物分割,各自分歸之土地面積狹小,恐難以再次利用
,況查,原告為被告鄭靜之配偶,有被告鄭靜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憑(見調字卷第74頁),與被告葉榮琦、甘慧魁、鄭頂
銘外之其餘被告等25人,均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亦即彼等間均存有親戚關係,則令其等維持共有狀況
,應有助於其等自行協商運用所分得之土地,而有民法第82
4條第4項得維持共有之情形。綜上,應認附圖一方案之方
割方法,係最符合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之分割方案
,而為妥適。至原告主張依附圖二方案分割後,將丁部分土
地予以變價,但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所指之各共
有人,應非指「部分共有人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類第11號意旨參照),依此
,縱本院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取得如附圖一所示丁部分土地
為適當,亦不得逕予變價,併此敘明。
㈤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
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關於共有物之分割,
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
,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
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
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
,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63年台
上字第268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認系爭土地以附圖一方
案分割,乃最妥適之分割方法,但考量各部分土地臨路寬度
不同,各共有人所分配之各部分土地價格,於分割後將有所
更動。而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方案分割後,被告葉榮琦、甘慧
魁取得之土地價值已超出其應有部分應得者,故需對他共有
人補償,有系爭鑑價報告書1份可佐(見系爭鑑價報告書第
37頁至第44頁),為求公允,爰參酌系爭鑑價報告書之估價
結果,命取得附圖一所示甲、乙部分土地之被告葉榮琦、甘
慧魁,分別以詳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錢補償各他共有人,以衡
平分割後各共有人本於其應有部分取得價值之落差。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之使用現況、應有部分比例、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案各節,認
應以被告葉榮琦、甘慧魁、鄭頂銘所提附圖一方案為原物分
割,由被告葉榮琦取得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088.6
6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甘慧魁取得附圖一所示編號乙部分
、面積3294.58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鄭頂銘取得附圖一所
示編號丙部分、面積1878.93平方公尺之土地,附圖一所示
編號丁部分、面積1003.8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所有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復由被告
葉榮琦、甘慧魁分別對各他共有人為附表三所示之金錢補償
,始為對兩造公平並符經濟效益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乃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共有物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
有人利益所定,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一造或敗訴當事人
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開說明,審酌兩造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本件訴訟乃原告所提起,認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各負擔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
例及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俊達
附表一(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
│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即│
│號││訴訟費用比例│
├─┼────┼───────┤
│1│吳明澤│420分之3│
├─┼────┼───────┤
│2│鄭崇傑│700分之1│
├─┼────┼───────┤
│3│鄭崇鉅│700分之1│
├─┼────┼───────┤
│4│鄭眞琴│700分之1│
├─┼────┼───────┤
│5│鄭翠珍│700分之1│
├─┼────┼───────┤
│6│鄭靜│42分之1│
├─┼────┼───────┤
│7│鄭惠文│1728分之1│
├─┼────┼───────┤
│8│鄭兼菖│1728分之1│
├─┼────┼───────┤
│9│鄭昭忠│1728分之1│
├─┼────┼───────┤
│10│鄭昭義│1728分之1│
├─┼────┼───────┤
│11│鄭昭正│1728分之1│
├─┼────┼───────┤
│12│鄭蓮心│1728分之1│
├─┼────┼───────┤
│13│鄭玉霞│1728分之1│
├─┼────┼───────┤
│14│鄭三郎│1920分之1│
├─┼────┼───────┤
│15│鄭昭和│1920分之1│
├─┼────┼───────┤
│16│蔡鄭蓮根│1920分之1│
├─┼────┼───────┤
│17│林鄭蓮英│1920分之1│
├─┼────┼───────┤
│18│鄭來春│1920分之1│
├─┼────┼───────┤
│19│鄭玉雲│1920分之1│
├─┼────┼───────┤
│20│吳有順│1728分之1│
├─┼────┼───────┤
│21│歐珍華│1728分之1│
├─┼────┼───────┤
│22│鄭頂銘│360分之73│
├─┼────┼───────┤
│23│甘慧魁│45分之16│
├─┼────┼───────┤
│24│鄭良典│60分之1│
├─┼────┼───────┤
│25│葉榮琦│3分之1│
├─┼────┼───────┤
│26│鄭文欽│140分之6│
├─┼────┼───────┤
│27│吳密利│1400分之1│
├─┼────┼───────┤
│28│鄭詠元│1400分之1│
├─┼────┼───────┤
│29│鄭能得│420分之1│
└─┴────┴───────┘
附表二(丁部分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
│編│共有人│附圖編號丁所示土│
│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比例│
├─┼────┼────────┤
│1│吳明澤│65520分之4320│
├─┼────┼────────┤
│2│鄭崇傑│65520分之864│
├─┼────┼────────┤
│3│鄭崇鉅│65520分之864│
├─┼────┼────────┤
│4│鄭眞琴│65520分之864│
├─┼────┼────────┤
│5│鄭翠珍│65520分之864│
├─┼────┼────────┤
│6│鄭靜│65520分之14400│
├─┼────┼────────┤
│7│鄭惠文│65520分之350│
├─┼────┼────────┤
│8│鄭兼菖│65520分之350│
├─┼────┼────────┤
│9│鄭昭忠│65520分之350│
├─┼────┼────────┤
│10│鄭昭義│65520分之350│
├─┼────┼────────┤
│11│鄭昭正│65520分之350│
├─┼────┼────────┤
│12│鄭蓮心│65520分之350│
├─┼────┼────────┤
│13│鄭玉霞│65520分之350│
├─┼────┼────────┤
│14│鄭三郎│65520分之315│
├─┼────┼────────┤
│15│鄭昭和│65520分之315│
├─┼────┼────────┤
│16│蔡鄭蓮根│65520分之315│
├─┼────┼────────┤
│17│林鄭蓮英│65520分之315│
├─┼────┼────────┤
│18│鄭來春│65520分之315│
├─┼────┼────────┤
│19│鄭玉雲│65520分之315│
├─┼────┼────────┤
│20│吳有順│65520分之350│
├─┼────┼────────┤
│21│歐珍華│65520分之350│
├─┼────┼────────┤
│22│鄭良典│65520分之10080│
├─┼────┼────────┤
│23│鄭文欽│65520分之25920│
├─┼────┼────────┤
│24│吳密利│65520分之432│
├─┼────┼────────┤
│25│鄭詠元│65520分之432│
├─┼────┼────────┤
│26│鄭能得│65520分之1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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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葉榮琦、甘慧魁應補償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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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應補償人各應補償金額│合計│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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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應受補償人│葉榮琦│甘慧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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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吳明澤│5,378元│5,737元│11,1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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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鄭崇傑│1,075元│1,146元│2,2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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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鄭崇鉅│1,075元│1,146元│2,2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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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鄭眞琴│1,075元│1,146元│2,2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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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鄭翠珍│1,075元│1,146元│2,2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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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鄭靜│17,932元│19,128元│37,0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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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鄭惠文│428元│469元│8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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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鄭兼菖│435元│463元│8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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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鄭昭忠│435元│463元│8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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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鄭昭義│435元│463元│8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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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鄭昭正│435元│463元│8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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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鄭蓮心│435元│463元│8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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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鄭玉霞│435元│463元│8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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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鄭三郎│391元│417元│8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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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鄭昭和│391元│417元│8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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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蔡鄭蓮根│391元│417元│8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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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林鄭蓮英│391元│417元│8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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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鄭來春│391元│417元│8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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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鄭玉雲│391元│417元│8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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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吳有順│435元│463元│8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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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歐珍華│435元│463元│8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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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鄭頂銘│17,274元│18,426元│35,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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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鄭良典│12,553元│13,389元│25,9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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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鄭文欽│32,280元│34,433元│66,7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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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吳密利│537元│572元│1,1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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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鄭詠元│537元│572元│1,1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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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鄭能得│1,792元│1,911元│3,7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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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98,837元│105,4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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