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九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交自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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