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7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一號
原告見龍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 律師
張文雪 律師複代理人戊○○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台財訴字第○九二○○○六五五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九日,委由宏記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宏記報關公司),向被告所屬中興分局報運自大陸進口NYL○N6,6即塑膠粒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E/九○/Y八四三/○○一四號),原申報進口稅則第三九○八‧一○‧二○‧○○─一號,稅率百分之二‧五○,原經電腦核定按C2方式通關,嗣被告機動隊過濾艙單後研判來貨產品可疑,乃繕具不符案件通報單通報後,改按C3(查驗貨物)方式通關。經該分局查驗結果,來貨為塑膠袋(全名為複合型特殊塑料內袋,1,080mmX550mm,成分:LDPE/LLDPE/TI/PA/TI/LLDPE/LDPE),屬尚未經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核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一、○四三、五七五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系爭貨物即複合型特殊塑料內袋,係因大陸龍奇公司之誤裝,導致原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前交貨者,提前於九十年十月八日運抵台灣,該誤裝之事實,由原告所呈「塑膠粒」之訂購單、香港橋門公司預購發票、大陸龍奇公司訂貨確認書及大陸龍奇公司出具之裝櫃錯誤說明書,可資證明,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二)茲兩造之爭執點,厥為原告系爭貨物之進口有無過失?如有過失,是否應受處罰?查:
⑴系爭貨物因大陸龍奇公司誤裝,導致提前進口之事實,原告係迄至九十年十月
十一日驗關後始知悉,是原告自無可能於驗關前以誤裝為由,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十九條之規定,向海關報備或申請更正;又原告因對來貨並無懷疑,致於申報前並未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法之相關規定,要求先行看貨;本件純因大陸龍奇公司內部作業之疏失所致,原告並無法預知,亦無過失。
⑵「‧‧‧關於規避檢查等關務行政罰之責任要件,實務上大法官已由釋字第二
七五號解釋之『推定過失』,轉向『推定故意』及要求行為人『舉證自己有過失、無故意』即可免罰之趨勢(參見 陳新民 ,行政法學總論,八十九年八月修訂七版,頁三九一)。申言之,前揭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係以行為人虛報貨物作為行政罰之構成要件,此制裁性法律之解釋,應注重於嚴格文義方法,方能保護人民自由權利,而『虛報』行為,依文義解釋,顯然指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言,此已為學者所肯認(參見 吳庚 ,前揭書,頁一四八)。又海關緝私條例制訂之目的乃在於私運貨物進出口之查緝(參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一條規定),是貨物進出口時,依法固應向海關辦理報關手續並申請查驗,然國際貿易暨貨物報關程序十分繁瑣複雜,難期當事人就該程序均能完全掌握無誤,從而實際貨物與原申報貨物偶有不符,即非行為本質所不能想見。據此,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處罰虛報,應係為確保當事人就貨物進出口相關事項能誠實申報,防止行為人藉虛報貨物之行為逃漏關稅、逃避管制或從事其他違法行為,此觀諸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目的並上開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一號解釋,及該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處罰虛報之行為態樣,限於『虛報名稱、數量、重量、品質、價值、規格』及『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憑證』暨『其他違法行為』自明。準此,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關於貨物虛報之處罰,當以當事人故意為前提,若其僅因過失致實際貨物與原申報貨物不符,既為國際貿易通關實務所難免,自不得以罰鍰或沒入等行政處罰相繩,否則無異違反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並因無法達成管制目的致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據此,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關於貨物虛報行政罰之責任要件,採取『推定故意』之解釋,而要求行為人須舉證自己就虛報行為無故意,方能免罰,其不僅符合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四九五、五二一號等解釋之意旨,更寓有將進口人遵循國際貿易慣例及航運常規,就進口報單、艙單等各種文件,誠實記載及申報之協力義務加以責任化之目的。乃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相較於同條文其餘規定,既有『逃避管制』之明文,其法律效果復為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並沒入貨物,對行為人當屬最重之處罰,則更應作『推定故意』之解釋方為合理。基此,有關虛報進口貨物並逃避管制之行政罰責任條件,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應作『推定故意』之解釋,當屬無疑,故人民只要能證明船上貨物是因過失誤裝、誤運,而非故意有虛報之行為,即可免罰。乃本件兩造對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而涉及虛報進口貨物之責任條件,顯均有誤解。從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即涉及其他違法虛報行為而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須人民舉反證證明『自己無虛報或逃避管制之故意』,始可免罰。」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系爭貨物因大陸龍奇公司之誤裝而進口,原告並無虛報或逃避管制之故意,業經原告提出相關書證予以證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鈞院前揭判決所揭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應作推定故意之解釋,人民只要能證明船上貨物是因過失誤裝,而非故意虛報之行為,即可免罰之意旨,本件原告縱有過失,惟因無故意,自不應受處罰。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查本件涉案貨物原經電腦核定按C2方式通關,惟被告所屬機動隊過濾艙單後研判來貨可疑,乃改按C3方式查驗通關,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為塑膠袋(尺寸:1,080mm×550mm;成分LDPE/LLDPE/TI/PA/TI/LLDPE/LDPE),屬尚未經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再查貨物之進出口通關,首重誠實申報,故一有偽匿報或矇混私運之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合於「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十五絛規定,報運人對於申報不符、溢裝或誤裝等情事,得依規定程序,在法定條件下向海關報備或申請更正者,得依法免罰外,原則上均應依法處罰。
(二)本件原告訴稱因供應商誤將原訂前後二批貨物之出貨時間對調,導致原料送錯乙節,縱令屬實,惟其未依上述規定向被告提出報備,乃至事後取得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依財政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函核示,皆不符免予議處之規定;末查本件原告負責人涉及刑責部分,雖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據行為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規定及衡諸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自淪陷區私運管制進口物品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行政院公告修正刪除,而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四一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惟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本件原告從事化工原料之製造及買賣為業多年,對於大陸產製之塑膠袋,是否屬開放准許進口,當知之甚詳,且原告曾於訴願書自承其進口前疏於注意,致進口尚未取得核准函之大陸製管制物品云云。顯見原告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自應受罰。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予以適用,‧‧‧。」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第五二一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委由宏記報關公司,向被告所屬中興分局報運自大陸進口NYL○N6,6即塑膠粒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E/九○/Y八四三/○○一四號),原申報進口稅則第三九○八‧一○‧二○‧○○─一號,稅率百分之二‧五○,原經電腦核定按C2方式通關,嗣被告機動隊過濾艙單後研判來貨產品可疑,乃繕具不符案件通報單通報後,改按C3(查驗貨物)方式通關。經該分局查驗結果,來貨為塑膠袋(全名為複合型特殊塑料內袋,1,080mmX550mm,成分:LDPE/LLDPE/TI/PA/TI/LLDPE/LDPE),稅則號別三九二三.二一.○○.○○三號,稅率百分之五,且屬尚未經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核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一、○四三、五七五元,併沒入涉案貨物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第BE/九○/Y八四三/○○一四號進口報單及被告BM九○一○四關員發現實到貨物與艙單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被告九十年第一五九五號處分書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本件原告對其申報進口貨物與實際來貨不相符,及實際來貨塑膠袋(1,080mmX550mm)(成分:LDPE/LLDPE/TI/PA/TI/LLDPE/LDPE)屬尚未經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等事實,並無所爭,茲有爭執者,厥為其對申報之進口貨物與實際來貨不相符之事實有無故意或過失責任,是否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違章行為?則查:
(一)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所謂「虛報」係指「申報虛偽不實」而言,此與故意「虛報」之「詐報不實」須以「故意」為歸責要件者不同,且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悉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凡涉有虛報行為,即應依法論處。又依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釋示,輸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屬於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所稱「管制」之範疇,本件原告實際進口貨物既與原申報輸入貨物名稱有所不符,該實際進口貨物又屬限制輸入貨品,即符合申報虛偽不實之要件,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事證明確,被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論處。
(二)又行為人逃避管制,而無法舉證證明無過失時,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揆諸上開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第五二一號解釋意旨,自應予以論處。原告主張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處罰,當以故意為限,過失並不包括在內云云,容有誤解。至原告引述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判決見解,僅屬個案效力,尚不足以拘束本件,併此敘明。
(三)第按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進口貨物如有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並涉及漏稅或逃避管制等情事者,應受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原告為其自身權益,避免因虛報觸法而受罰,對其所進口之貨物,於報關時,即應多方查證,並據實申報,此為原告應盡之義務。復按「存站之進口、出口或轉運國內其他口岸貨物,如須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者,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集散站經營人須憑准單指示在關員或其專責人員監視下辦理。至於所拆動之包件,應由貨主恢復包封原狀。」為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款所規定,原告於系爭貨物進口後,本得依上開規定向海關申請先看貨再申報;如發現到貨不符時,即可依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之規定,向海關事先報備,申請退運。上開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之規定,固非課以進口人有看樣、檢視貨物之義務,然原告既有確定所申報內容與實到貨物相符之義務,且可由上開看樣、檢視規定或其他方法(如裝船前驗貨等)確定而不為,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第五二一號解釋意旨,原告縱無故意,亦難辭有虛報進口貨物之過失責任。
(四)至原告雖主張其係同時向買方訂購塑膠粒、複合型特殊塑料內袋各一批,原約定塑膠粒先於九十年十月間交貨,複合型特殊塑料內袋則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前交貨,因出口商大陸龍奇公司誤裝,將原訂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前交貨之複合型特殊塑料內袋提前於九十年十月八日運抵台灣,因事先不知有誤裝情事,致未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相關規定,要求先行看貨云云,並提出其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分別以傳真方式向香港橋門公司預訂塑膠粒、塑膠袋各一批之訂購單、香港橋門公司傳真予原告之預購發票、出口商大陸龍奇公司訂貨確認書傳真稿及大陸龍奇公司裝櫃錯誤說明書等影本為證。惟查,依上開訂購單、預購發票、訂貨確認書所示,原告訂購之塑膠粒數量為一三、○○○MT,單價USD四五○.○○,總價USD五、八五○;塑膠袋數量為二○○、○○○PCS,單價USD○.一五,總價USD三○、○○○;而本件原告原申報所檢附來貨商業發票(見原處分卷附件二)則載稱「貨物種類塑膠粒,數量二○○、○○○PCS,單價USD○.一五,總價USD三○、○○○」兩相對照可知,若屬誤裝,應僅生貨物內容由原訂塑膠粒置換成原訂複合型特殊塑料內袋而已,惟關於數量、單價、總價則應與前揭訂購單、預購發票、訂貨確認書一致,始符常理;本件自原告檢附之商業發票內容以觀,除貨物種類為塑膠粒,與其原訂九十年十月間進口貨物種類相符外,其餘關於數量、單價、總價等項皆與其原訂購塑膠粒契約內容皆不相符,原告於申報前既已取得該商業發票並據以為本件申報,顯足自上述情形發現來貨與其訂購貨物並不相符;依前開說明,原告既負有據實申報義務,本有主動核對進口貨物是否和申報進口貨物是否相符,以免受罰之注意義務,自不得以係確信來貨為所訂購之塑膠粒,且因未受出口商告知誤裝等情,而解免其據實申報義務。另原告所舉出口商大陸龍奇公司出具之誤裝說明書既屬事後補具,且以該公司與原告存有進、出口人貿易關係,所為證明,尚難憑信。是本件縱屬出口商錯裝,原告既未依規定提出報備或申請更正,即難辭過失之責。且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故其所以導致偽報之原因為何,應可不問,縱令外國廠商發貨錯誤屬實,亦僅該廠商對原告應負私法上之責任,不影響原告在公法上應負之責任;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五五號、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無故意、過失情事,對於上開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行為,自有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既均不足採,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處原告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一、○四三、五七五元,並沒入其貨物,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法官林石猛法官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李建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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