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8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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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87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70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中之自白、證人戊○○、丙○○、丁○○、乙○○、 沈巧鈺 及 潘隆翔 等人之證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3份、現場車損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2份、富邦銀行消金風險控管部函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攜帶兇器竊盜及竊盜未遂之犯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暨第320條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6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毒品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多次竊取他人物品,並偽造文書詐取財物,行為要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酌其犯罪之方法、手段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4個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均處有期徒刑七月,就竊盜未遂罪部分,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四月(此部分被告並未上訴),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泛稱,其不服原審將其犯案所使用之螺絲起子認定為兇器;又原審雖認定被告有竊盜未遂犯行,然未依證據為之云云。惟查,原審業於理由中闡明螺絲起子其前端多為金屬製成,質地堅硬且銳利,而被告事實上確持該螺絲起子敲破汽車車窗,堪認被告所持用之螺絲起子,在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為兇器使用。又依被告之自白,被害人沈巧鈺之證述及竊盜發生場所監視錄影翻拍之照片,及被告以螺絲起子打破車窗之照片等證據,認定被告有竊盜未遂之犯行。又觀諸被告之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揆諸前揭規定暨說明,被告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應認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美華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