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03號聲請人丙○○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宏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恩公司)前對聲請人丙○○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3138號受理,承辦法官即為梁玉芬。惟宏恩公司前已於81年對聲請人丙○○起訴,並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得另行起訴。且依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號判例要旨,宏恩公司對聲請人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詎臺北地方法院仍以86年9月11日及87年4月3日開庭通知書通知聲請人為上開損害賠償事件進行言詞辯論,法官梁玉芬亦於87年5月1日以86年度訴字第3138號判決聲請人全數賠償,已悖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現因本件不動產所有權借貸請求返還事件,聲請人由本院通知書得知受命法官為梁玉芬,甚為惶恐,致本件審判有偏頗之虞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亦不能僅因法官曾於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相同之別一事件為裁判,而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號、29年抗字第56號、30年抗字第103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法官梁玉芬於審理聲請人與訴外人宏恩公司之訴訟時為聲請人不利判決為由,為本件迴避聲請。然其並未具體指證法官梁玉芬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法官梁玉芬為本件審理有何不公平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尚難僅因法官梁玉芬曾就聲請人之其他事件為裁判,即謂其有偏頗之虞。是其聲請法官梁玉芬迴避,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