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01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2801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云云。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參看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如係無罪之判決,即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三、查受刑人甲○○犯附表編號1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80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甲○○涉嫌犯轉讓禁藥二罪(轉讓予 李沛芝 及綽號「 阿成 」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17881號案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訴字第1964號判決二罪各有期徒刑6月,甲○○上訴後,對轉讓禁藥予李沛芝部分撤回上訴而確定,而轉讓禁藥予「阿成」部分,經本院97年上訴字第2316號案,改判無罪確定,此有上開各刑事判決、撤回上訴聲請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7月21日檢執丁字第2753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則本院所判決者係甲○○被訴轉讓禁藥予「阿成」部分,本院並未對甲○○為有罪之判決,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提出聲請,請求定執行刑,自有未合。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吳啟民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