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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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348號
97年度訴字第436號97年度訴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昇50歲民被告乙○○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753號、第1564號、第2602號、第269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顏苾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惠昇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陸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4、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貳佰陸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陸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4、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貳佰陸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陸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4、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貳佰陸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惠昇、乙○○、甲○○於民國97年2月13日晚間9時許,
行經大湖鄉大湖事業林班區第一林班地(X座標:237274、
Y座標:0000000)時,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著手竊取國有之森林主產物七里香樹1棵,並對上開七里香樹進行鋸斷樹根及樹枝等動作,惟尚未鋸倒該樹竊取得手之際,即為警當場發現而加以追捕,並循線查獲。㈡陳惠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5月28日下午,
獨自一人攜帶鋸子、小鋤頭等工具,前往苗栗縣○○鄉○○段○○○○號國有保安林地(屬1324號國有林區外保安林),著手挖掘竊取七里香,迨挖得1棵七里香後,發現人手不足,乃先行返家,並於翌(29)日下午通知與其具共同犯意聯絡之乙○○到場,二人又共同利用上開工具挖掘竊取第2棵七里香。迄同月30日凌晨零時30分許,渠二人又通知具共同犯意聯絡之甲○○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到場載運,並由乙○○、陳惠昇負責將上開2棵七里香搬運上車竊取得手,甲○○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乙○○離開。
三、處罰條文: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
㈡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黃雅琦審判長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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