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321號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二二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撤銷。
乙○○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漂亮E-SPA」大廈之住戶之一,因不滿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甲○○所為,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至甲○○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六樓之住家前,出言大聲罵「幹」,並用力按甲○○住處門鈴及以腳踹大門多次,致門鈴損壞不堪使用,並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怖舉動,致甲○○心生畏懼,足以生損害於安全(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甲○○、 李佳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當事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前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今被告乙○○未予到庭,且公訴人於審判程序中復表示沒有意見,均認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就其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以腳踹證人甲○○住家大門乙情,固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三五頁),惟否認有恐嚇之情,辯稱:按電鈴的時候,我有叫陳先生、陳先生、主委,因為我住處網路壞掉,而我跟管理員處的不好,所以我想請主委幫我去跟管理員講,請幫我修一下大樓的網路,但因為陳先生一直不開門,後來我才敲門大聲一點,先敲三下,看到陳先生沒有反應,我又敲了三下,又沒有反應,我就離開了。另外我罵「幹」是在我踹門之前的事情云云(見原審卷第三五、四0頁)。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至證人甲○○位
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六樓之住家前,出言大聲罵「幹」,並用力按甲○○住處門鈴及以腳踹甲○○住家大門多次之情,有證人甲○○於偵查、原審及證人李佳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證(見偵卷第二五、二六、四八、四九頁,原審卷第三八頁反面至三九頁反面),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五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三九至四一頁),是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係因住處網路壞掉,而尋求時任主委之甲○○
予以協助處理云云。然本件案發之時為凌晨二時許,衡情一般人均已就寢,被告住處之網路壞掉又非屬緊急迫切之事,一般人遇此情況豈會如此無理擾人清夢?況被告若真係為尋求甲○○協助,豈需以腳踹他人住家大門,是被告所辯應屬為己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再衡諸常理,若住家遭他人於三更半夜時口出穢言並猛按門鈴,且使住家內之人聽到有人撞擊門之聲音,難認住家內之人不會認為有將遭受他人加害之情,且害怕一旦住家大門遭他人撞破侵入,自己及家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是否不保;且一般人於睡眠中甫驚醒時之判斷能力或防禦能力亦較平日白天正常生活時之狀態為低。是本件被告之行為,係屬以恐怖之舉致生危害證人甲○○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罪。原審不察,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不當。公訴人以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關係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與證人甲○○於原審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五一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公訴人認被告恐嚇犯行亦屬對證人甲○○之自由有惡害通知;惟依現存證據尚難認被告有對證人甲○○之自由有為惡害通知,然此部分所指與上揭被告有罪之犯行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遂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併辦案件與起訴案件係屬同一案件,附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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