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59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0月6日晚上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2段行駛,行經該路段18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有行人 黃金柱 、 陳清水 行走在路旁,而貿然由後撞上,黃金柱遭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後,因而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之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97年10月17日,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詎甲○○於駕車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並救護黃金柱,另行基於逃逸之故意,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依陳清水當場記下之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清水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6至22、50至5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圖、照片12幀、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轄內「黃金柱車禍死亡案」車輛勘查報告暨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1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至25、29至31、33至38頁),綜合該等事證參互以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係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184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個人之生命安全,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所侵害之法益,為社會之公共安全,其立法之目的,係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於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是因本件事故致死而受害之人,固屬本案被害人,然此卻非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主要之保護法益,從而,行為人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與否,尚非可全然弭平被告所涉犯駕車肇事逃逸罪之保護法益受侵害情狀,故本件殊難執協助被害人家屬領取強制保險金或允諾賠償被害人家等情,為緩刑與否之唯一考量。再者,被告於97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月9日以96年度速偵字第1045號為緩起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該案與本案發生時間間隔未至半年,足認被告參與道路駕駛活動時,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範遵循意願甚低,明顯漠視用路公眾安危,有以刑罰矯治之必要,原判決以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云云,核與被告素行不符,所為緩刑宣告,自屬未洽,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且於肇事後後,竟未協助被害死者黃金柱就醫,反而逃逸無蹤,行為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甚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薄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致死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