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再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25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24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經查:(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簡稱再審聲請人)曾以其僅為地方政府「臨時雇員」編制人員,並無法定職務權限等情,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則以96年度聲再字第376號裁定駁回,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按。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其未具公務員身分,指摘原確定判決以貪污治罪條例論罪科刑不當,並提出台北縣政府公務員訓練班棄犬捕捉人員結業證書為證,係以同一原因重覆聲請再審,揆之上開規定,自有未合;(二)至於再審聲請人其餘聲請再審之主張以及所提出之上開台北縣政府公務員訓練班棄犬捕捉人員結業證書,另欲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其受賄之時間即85年12月及86年1月、2月,再審聲請人並無台北縣五股鄉公所清潔隊環保稽查人員之職務等情。惟查,再審聲請人所為其餘之主張及其提出之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其曾經接受棄犬捕捉人員之研習,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
四、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43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