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760號抗告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28日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泰山收費站南向車道處,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千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住所遷至新店多時,嗣經輾轉取得公警局交字第ZAQ070479號舉發通知單,即速繳納罰款,而本件舉發通知單與前述通知單係同一事件,因受處分人已繳納完畢,為此聲明異議。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自90年10月19日起即為台北縣新店市○○○街○○○號16樓,此有受處分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而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於97年12月26日寄送之通行費補繳通知單係送達至台北市○○區○○街○○巷○○弄○號,有該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本件補繳通知單並未送達於受處分人當時之住居所甚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補繳通知單之送達程序與法尚有未合,當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爰撤銷原處分,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抗告意旨略以:民眾依法令向公務機關登記之地址,即有以該址為住所之意,故民眾向公務監理機關所為車籍地址登記亦是。至行政程序法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是以戶籍地址僅係送達地址之參考之一並非唯一,同屬法令應為之車籍地址登記,亦應推定該址係其住居所,對該址為送達,尚無悖於行政程序法所稱對住居所送達之規定云云。
五、經查:㈠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文書之送達,苟非已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尚難認已符送達之規定。故如受處罰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之送達,即不能認受處罰人已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而逕行裁決。又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不過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唯一標準(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受處分人雖原居住於車籍地址(當時之戶籍地址)臺北市○
○區○○街○○巷○○○弄○號,惟已於90年10月19日將戶籍遷入台北縣新店市○○○街○○○號16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原審卷第21頁)附卷可稽,是上開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之址,自90年10月19日之後,已非受處分人之住居所,當無疑義。而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於97年12月26日寄送之通行費補繳通知單係送達至台北市○○區○○街○○巷○○弄○號,有該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顯然本件之通行費補繳通知單未向受處分人當時之戶籍地址(通常可認係有意設為住所)台北縣新店市○○○街○○○號16樓之址合法送達甚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通行費補繳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於法尚有未合,當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至汽車所有人地址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本件受處分人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地址變更登記,核係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之規定處罰之問題,尚不得以受處分人怠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地址變更登記,即認本案之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可僅向車籍地送達,以為踐行合法通知送達之程序,而仍應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受處分人之實際之住居所送達,方屬合法,附此敘明。
㈣綜上,原裁定以本件補繳通知單並未送達於受處分人當時之
住居所,其送達程序與法尚有未合,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認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以原處分既有不當,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另為不罰之諭知,於法尚屬無違,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正紀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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