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再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26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再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再字第二號加重誹謗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所提出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即聲請人所稱之被證第二一號(鉑鈾公司甲○○郵政信函)、被證二二號( 徐士斌 律師存證信函)及檢附之上證二號(徐士斌律師郵政信函),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有第四百二十條規定之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據以聲請再審之本院九十六年度再字第二號判決,係屬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判決後,判決正本業已送達,聲請人對此亦不爭執。茲聲請人遲至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對本院九十六年度再字第二號判決聲請再審,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認其已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即就聲請意旨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證據提出再審,然該次聲請人所提之再審,業經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九六號以再審無理由駁回之。是縱聲請人未逾期,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亦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