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三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廿三日下午四時十五分,駕駛于文欣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北市○○區○○路三段七五號前時,不慎與被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雙方因而下車商談賠償和解事宜,惟因協商不成以致發生口角,被告二人竟均基於傷害之故意,於臺北市○○路○號前以徒手及以路旁所拾得之木棍相互鬥毆,致被告乙○○受有左前胸淤傷六乘一公分、左上肢淤傷八乘一公分之傷害,被告甲○○受有臉部、額頭、右手臂及背部淤傷、左手指第三、四指挫傷、流鼻血之傷害,案經乙○○、甲○○分別提起告訴,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及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分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廿七、廿八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劉方慈法官紀文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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