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3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丙○○告訴代理人 周武旺 律師被告甲○○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107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丙○○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⑴、上列被告等誣告案件,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98年度營偵
字第1311號),經告訴人即聲請人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98年上聲議字第107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原處分係以前案(聲請人傷害案件,本院94年度易字第752號、臺南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2號)既經判決確定,告訴人無證據指控誣告,應無理由。至於同一傷害引起之民事損害賠償案件,雖為相反之認定,要無拘束刑事判決之效力云云。按誣告罪之所以稱為誣告,係因其巧為訟詞,使審判機關誤判,當然有其誣告罪名成立之可能。惟既屬出於誣告,自不能以該被誣告之罪名已經裁判確定為由,認定有絕對排斥誣告罪之成立或拒絕受理受害人誣告之申訴。
⑵、本件聲請人提出誣告告訴,曾將下列各項具體事實,連同證
明各該事實之前案筆錄或民事審判筆錄一一列舉,作為證據,指陳被告誣告。
①、被告甲○○以被害人身分指控聲請人傷害之事實,與證人及
被告乙○○之陳述完全不同。甲○○謂當時只有伊及聲請人二人在場,乙○○則謂伊在9公尺範圍以外,證人 賴華湖 、 周盈銘 兩人則謂很多人在場。
②、被告甲○○並未陳述被打後昏倒,證人賴華湖則謂「當場昏倒」。
③、甲○○在前案當庭模擬示範時,起初兩人口角,丙○○手上
無任何武器,但當時甲○○轉身之一剎那,竟被 謝某 持鐵棍打擊。
④、證人周盈銘稱打的人從魚塭塭寮拿出鐵棍,與甲○○所述轉
身當時即被鐵棍所打,完全不同。被告乙○○則說謝某從家裡外牆壁邊拿出來,更是另一說法。
⑤、救護車並非甲○○或其父乙○○所叫,而係聲請人丙○○所叫。
⑥、乙○○供述聲請人打人後,即跑入屋內。證人周盈銘則謂聲請人打人後,即向伊所在的方向跑。
⑦、鐵棍重量與甲○○之傷害(僅自稱疼痛,無外傷痕跡)顯然不相當。
⑶、按前案甲○○提出傷害告訴時,係在案發時立即為之,伊及
其父乙○○、其他證人均不能推諉日久記憶錯誤或誤判事實。上開條理紊亂,彼此不符之陳述,顯已證明有誣告之事實,至少亦有重大之嫌疑,原處分竟毫未調查,亦不說明上開條理紊亂之事實何以致之,徒以被誣告之傷害案已確定,民事判決雖有相異之認定,應不受拘束等簡單抽象之詞,草草處分,殊非聲請人所能折服,爰聲請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以被告甲○○、乙○○共同涉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9月11日以98年度營偵字第131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10月6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070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98年10月21日送達在案,聲請人於98年10月28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尚無不合。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之4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是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以,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
五、經查: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丙○○本件告訴(98年度營偵字第1311號)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其父親即被告乙○○,於94年1月間,兩人相互勾結,由被告甲○○向警誣指遭丙○○在臺南縣學甲鎮瓦寮12之22號附近,持鐵管毆打頸部成傷(起訴案號:94年度營偵字第394號,丙○○涉嫌傷害部分,經本院於95年12月26日以94年度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1萬5千元,丙○○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勾串周盈銘、賴華湖出庭作偽證(周盈銘、賴華湖偽證部分業另經檢察官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營偵字第149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丙○○再行告發偽證,經檢察官另行簽結,見98年度營偵字第1311號卷第2、3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告訴人應賠償新台幣(下同)12萬3千元,致民事第一審法院陷於錯誤,判處告訴人應給付4萬3千元,告訴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調查,發覺全案為不實之指控,遂廢棄原判決而駁回被告甲○○之請求確定,使被告甲○○、乙○○之詐欺意圖不能達成而未遂,因認被告二人共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未遂罪嫌云云。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理後認:經查告訴人傷害被告甲○○,涉嫌傷害部分,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告訴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1萬5千元,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告訴人上訴而確定,有本署94年度營偵字第394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5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2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甲○○指訴遭告訴人毆打並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一節,並非無據。另被告甲○○請求告訴人支付民事損害賠償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審理後,以96年度營簡字第172號民事簡易判決,判處告訴人應支付被告甲○○4萬3千元,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10號,以「本件被上訴人(甲○○)主張其所受傷害,係因上訴人(告發人)於前揭時、地,持鐵管毆打等語,依前揭所謂『目擊證人』即證人乙○○、賴華湖、周盈銘等人證述之諸端情節,詳為比對勾稽,並就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位置及就救護車如何前來等事項,相互參研,堪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不足為信」為由,駁回被告甲○○之請求而確定,此亦有上開民事判決書2份附卷可稽。惟民事終審法院,雖認被告甲○○之請求無理由,且不採信證人乙○○、賴華湖、周盈銘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言,惟亦無法認定被告甲○○虛構受傷情節及乙○○、周盈銘、賴華湖之證言虛偽不實,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甲○○、乙○○故意陷告訴人於罪或證人周盈銘、賴華湖故意為虛偽之證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不法犯行,應認其等罪嫌尚有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理由認:聲請人丙○○涉嫌於94年1月13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縣學甲鎮達明里瓦寮12之22號附近,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不詳器物毆打被告甲○○,致甲○○因此受有頸部挫傷之事實,經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1萬5千元。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原署94年度營偵字第394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5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2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按。從而被告甲○○指訴遭聲請人毆打成傷;而其父即被告乙○○,以甲○○之訴訟代理人名義,向法院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一節,並非無據。被告請求聲請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審理後,以96年度營簡字第172號民事簡易判決,判命聲請人應給付被告甲○○4萬3千元。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0號,以「本件被上訴人(甲○○)主張其所受傷害,係因上訴人(聲請人)於前揭時、地,持鐵管毆打等語,依前揭所謂『
目擊證人』即證人乙○○、賴華湖、周盈銘等人證述之諸端情節,詳為比對勾稽,並就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位置及就救護車如何前來等事項,相互參研,堪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不足為信」為由,撤銷不利聲請人之原判決,改駁回被告甲○○之請求而確定。此亦有上開民事判決書2份附卷可稽。民事終審法院,雖認被告甲○○之請求無理由,且不採信證人乙○○、賴華湖、周盈銘於聲請人被訴傷害案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言。惟證人賴華湖、周盈銘被訴偽證案,業經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乙○○共同虛構甲○○受傷情節及以詐術向法院請求損害賠償。自不能僅因民事判決與刑事判決之認定不同,遽認被告二人為誣告及詐欺。此外,復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二人有誣告及詐欺之犯行。從而原檢察官因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再議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㈣、經本院核閱前開相關卷宗,查:
甲、聲請人丙○○謂被告甲○○與其父親即被告乙○○,二人互相勾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告訴人應賠償12萬3千元,致民事第一審法院陷於錯誤,判處丙○○應給付4萬3千元,丙○○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廢棄原判決而駁回被告甲○○之請求確定,使被告甲○○、乙○○之詐欺意圖不能達成而未遂,因認被告二人共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未遂罪嫌云云。查丙○○被訴傷害案件(本院94年度易字第752號),係由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非由甲○○、乙○○共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95年度附民字第182號卷之起訴狀可稽。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甲○○本其為刑事被害人之資格,對該案之被告丙○○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其權利,至於民事庭法院如何認定判決,本非其所能干涉之事,丙○○竟因此而認為甲○○與乙○○共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未遂罪嫌云云,顯有誤會。
乙、又聲請人丙○○謂被告甲○○與被告乙○○,於94年1月間,兩人相互勾結,由被告甲○○向警誣指遭丙○○在臺南縣學甲鎮瓦寮12之22號附近,持鐵管毆打頸部成傷,致丙○○被判處罰金1萬5千元確定,因認被告二人共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查甲○○對丙○○提出傷害告訴一案(本院94年度易字第752號),原審業經就該案之證據詳為調查,並敘明得心證之理由為:
A、告訴人甲○○於94年1月13日確實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此有佳里綜合醫院於該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警卷第24頁),經本院向該院函詢甲○○之傷勢情況並調取病歷資料核閱結果,得悉:甲○○係94年1月13日至該院急診,主訴被人以鋤頭柄打傷左側脖子。經理學檢查,甲○○之左後側脖子有壓痛情形,但無流血或破皮情形,此有佳里綜合醫院95年10月16日(95)佳醫字第0950001880號函文暨甲○○之病歷資料附卷可憑,堪認甲○○之左後側頸部於案發當日確實受有挫傷之傷勢。
B、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電力公司要去插電線桿,我父親要我去幫忙。我把車子停在被告家門前,因停車問題與被告發生口角,我跟他講完話,正要轉身開車門,就被打了。我轉過身約幾秒鐘,就有人從後面打過來,因為當時只有被告在我身旁,所以我肯定是被告打我的,他拿鐵管從我後面打的等語,其所述被毆位置核與前揭書證所示受傷部位完全相符。
C、甲○○係在甫與被告發生衝突之後,即因頸部受傷而由到場之「119」人員送醫急救:
1、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衝突後,被告曾於當日上午8時5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9」專線,有通聯紀錄在卷可參(94年度營偵字第394號卷第20頁),此亦為被告所自承。
2、證人即學甲消防隊隊員 張景棋 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當天早上我8點到12點第一備勤, 沈鴻達 第二備勤。我到場時,他們分成二派人馬,看起來已經打完了。他們一派人站左邊,一派人站右邊,我請沈鴻達去拿擔架床,他們當時有一些爭吵,我說你們哪一邊受傷,自己站出來,當時,每個人都站著,我右邊的人用臺語說「我被打」,我叫他站出來,他不站出來,我左邊的人有人說被打,他(指甲○○)被架出來,說他頸部很痛、頭很昏,我再問有沒有人被打,又有人說「我被打」,我叫他出來,他又不出來,我就把甲○○架上擔架載走等語。證人即學甲消防隊替代役男沈鴻達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
我在後面拿擔架,我拿好擔架,甲○○被推出來,他說他後腦會痛,我給他上頸圈等語(94年度營偵字第394號卷第39頁)。前揭二位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由此可知,94年1月13日案發當日,「119」人員確實於接獲電話通知後立即抵達上址衝突現場,且告訴人甲○○確實係當場表示被人毆打頸部很痛等情,而由「119」人員立即送醫急救。
3、證人即學甲派出所警員 賴政杉 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到時與救護車擦身而過,我有問救護車是載誰走,乙○○說是甲○○等語(前揭卷第38頁), 益徵 上揭二位證人之證言可信。
4、觀之上揭三位證人與被告及告訴人兩方之間均無任何親屬等情誼關係,衡情即無刻意偏袒任何一方之理,渠等證言顯然均具有極高之可信性。依憑上述三位證人之證言,併參以前揭甲○○之病歷資料中,亦載有甲○○係經119人員給予頸圈後送達該院之紀錄,當足認定甲○○係在甫與被告發生衝突後,即因頸部受傷而由據報到場之「119」人員立即送醫急救。
D、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 李文雄 到庭,欲證明:⑴被告發現告訴人等人在其住處附近出現時曾電話告知李文雄,⑵李文雄到場有見到被告受傷等等,然證人李文雄於本院審理中既明確具結證稱:我到場時,已經打完了等語,顯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當下,證人李文雄並未在場目擊全情,既非親見衝突過程,且本案審究之重點本即不在被告有無遭人毆打,是證人李文雄之證言均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E、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被告之胞弟 謝燦輝 到庭,欲證明:謝燦輝經被告以電話通知到場時,有看到被告遭三人追打等等。然證人謝燦輝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早上8點左右,我哥哥(即被告)打電話給我,說有四、五輛車子未經他的同意闖入農場,人多勢眾,看起來來意不善,他很怕,叫我過去。我到達現場,看到哥哥從後門出來,後面有三個人在追打他,我馬上嚇阻,我哥哥才能脫身跑到我身邊。我是看到有人追我哥哥,且有打的動作,但有無打到,我不知道。我哥哥打第一通電話給我時,約過10分鐘,我抵達現場。到現場後,我有打119,還有打給李文雄云云,並供稱其使用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語。觀諸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94年度營偵字第394號卷第20頁):
⑴、於案發當日上午7時51分45秒,被告撥打電話予謝燦輝之(00)0000000。
⑵、於同日上午8時0分42秒,謝燦輝以0000000000撥打予被告。
⑶、於同日上午8時16分19秒,被告撥打予謝燦輝之(00)0000000。
⑷、於同日上午8時20分7秒,被告撥打予謝燦輝之(00)0000000。
⑸、於同日上午8時32分53秒,被告撥打予謝燦輝之(00)0000000。
⑹、於同日上午8時34分46秒,被告撥打予謝燦輝之(00)0000000。
⑺、於同日上午8時36分16秒及26秒,謝燦輝以0000000000
先後撥打予被告(此二通之通話秒數均為零,被告均未接聽)。
⑻、於同日上午8時50分39秒,謝燦輝以0000000000撥打予被告。
⑼、於同日上午8時52分18秒,被告撥打「119」。由上述通
聯紀錄可知,被告係於案發當日上午7時51分45秒撥打第一通電話予謝燦輝,至被告於同日上午8時52分18秒撥打「119」止,此段長達1小時之期間內,被告與謝燦輝之間互有密集之電話聯繫,倘謝燦輝在接獲被告通知之10分鐘後到場並看到被告遭人追打等情為真,謝燦輝又何須在已經看得到被告,甚至被告已經跑至謝燦輝身邊之情況下,尚與被告以行動電話相互聯繫?而證人謝燦輝對此,初先供稱:倘我們之間還有電話聯絡,代表我還沒到場云云,復改稱:原因多種,該農場有上萬坪,地方很大,需要手機連絡,我也有可能是按錯電話號碼云云,先後供述相歧,準此,本院亦無從憑藉證人謝燦輝之矛盾證述,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F、告訴人甲○○之父乙○○雖提出鐵管一支予警扣案,然扣案之鐵管係由乙○○遲至94年4月25日(斯時被告業已遷出上址住處,改由告訴人占有使用)在案發地點附近發現後始行提出,距離案發日期已達三月有餘,實無從認定確係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工具,且經本院調取該扣案物當庭提示結果,扣案之鐵管既重且長,倘持以毆擊他人後頸,則傷勢是否僅止於甲○○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亦非無疑,是本院自無從認定扣案之鐵管即係被告持以毆打甲○○成傷之工具。又告訴人甲○○所指訴被告傷害伊之手段(即「持鐵管」乙節)雖稍有瑕疵,然依憑上述三位證人之證言及前揭佳里綜合醫院所出具之書證,已足認定甲○○係在與被告發生衝突後因受傷而立即送醫急救,以兩人當時互生口角衝突憤怒難平之情狀觀之,被告確實具有充分之動機行兇;況且,案發之際,僅甲○○之親友到場,並無其他與甲○○立場相對或仇怨難解之第三人在場,被告亦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終結前均未曾提出「係告訴人施行苦肉計叫自家人自導自演」之辯解,顯見甲○○身上傷勢確非在場他人造成,稽之上情,自當以甲○○所述「被告係在口角衝突後毆打告訴人成傷」等情,方屬可信。而甲○○之受傷部位係在「左後頸」,與甲○○證述「被告自後方毆打」之內容相符,顯見被告係自甲○○之「後方」持不明器物動手毆擊甲○○之左後頸部,此與一般正當防衛者為抵抗攻擊者而對攻擊者所造成之正面傷害,顯有不同,縱令被告所稱有遭甲○○等人毆打乙節為真,被告出手毆打甲○○成傷之行為亦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現場圖及照片等,或在證明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之地點(此經甲○○證稱係在停車處即被告住處門外無誤),或在證明證人賴華湖及周盈銘之證述有疑(此二位不利於被告之證人證言,本院不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均無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審於詳查上開證據後,細述其上開得心證之理由,並認定丙○○有對甲○○毆打成傷之事實。上開判決理由,經二審維持而確定在案。
丙、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雖就事發時現場共有幾人,就事發時上訴人(丙○○)所持之鐵管究竟如何而來,又如何毆打被上訴人(甲○○),以及認為甲○○於民事上所主張之事實,與證人乙○○、賴華湖、周盈銘證述之事實,有不符之處,因而認定丙○○並未持鐵管毆打甲○○。查刑事方面,原審並未採取丙○○持「鐵管」毆打甲○○之見解,而是認為丙○○持不詳器物自甲○○之後方毆打甲○○之左後頸部。又證人賴華湖、周盈銘之證言亦未經原審所採,且丙○○有打電話叫救護車亦為其所不爭之事,是民事法院僅將刑事原審已認定之事實再重新自為認定而有其自己之心證而已,其認定丙○○未毆打甲○○之最重要理由則為:「...是依被上訴人(甲○○)及乙○○上開所證,上訴人(丙○○)於毆打被上訴人時,上訴人係位在被上訴人正後方,自無疑義。而被上訴人前揭傷勢係位在左後側脖子之處,有如前述,則依國人一般持器物使用右手習慣,若上訴人係持前開長達43.5公分重量菲輕鐵管,自被上訴人正後方毆打被上訴人,應係由右至左揮擊毆打,故上訴人受傷部位,應在右側,始符生活經驗法則。乃被上訴人受傷害部位竟在左側,是依該等情節觀之,益可認定,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持鐵管自其後方毆打,應非可採。」,惟上開見解不免陷於主觀臆測之見,因如以使用右手習慣者而言,空手劈掌或持長形中式刀、棍等器物,由右下往左掄上揮劈對方背部,力道增強,且恰好順勢易使,很容易打在對方左肩頸處;反之,若以劈柴之方式或雙手掄武士刀方式,向正前方背對之人攻擊,則係由右上往下劈,很容易打在對方右肩頸處。究係何種情形,本應就此個案,針對丙○○「個人」當時之情形如何而認定,上開民事判決不此之圖,卻以與個案不相關之所謂「國人使用右手習慣」之糢糊不確定概念為推斷之依據,因而認定丙○○未毆打甲○○,自難謂為的論。
丁、又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庭,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不得以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逕援為刑事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118號判例著有明文。聲請人告訴被告等誣告案件,檢察官於該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時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時,均已審酌本案之相關證據而分別詳述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及駁回再議之理由,其認定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無相違之處,聲請人謂檢方仍有未盡調查之能事,因而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鄭銘仁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