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11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5733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0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規定,準用上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6日以98年度簡字第5733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業經本院於98年8月6日以郵寄方式送達至臺北縣三重市○○街○○號2樓並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甲○○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98年簡字第5733號卷第9頁)。又上訴人戶籍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而臺北縣三重市○○街○○號房屋為上訴人母親 方英吟 所有,該房屋1樓與2樓間有相連室內樓梯,2樓並無獨立出入口,而1樓係經營雜貨店;2樓係供吃飯及擺設神明桌而3樓係供睡眠使用,上訴人自其夫過世後回居該處等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
1紙在卷可稽,則顯然上揭臺北縣三重市○○街○○號2樓為上訴人住所當可認定。是應以98年8月6日之翌日即同月7日起算本件上訴人上訴期間,並扣除上訴人之在途期間2日,本件上訴人上訴期間至98年8月18日屆滿,故上訴人應至遲於98年8月18日前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並到達本院始為合法,而上訴人竟遲至98年8月24日始行提起上訴到院,此有本院收狀章戳之上訴書在卷可按,顯見上訴人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士珮
法官楊明佳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