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星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572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3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星勇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17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街○路地下道附近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於夜間應依規定開亮頭燈,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騎乘未開啟頭燈之前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即貿然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追撞同向前方推行手推車行走之行人即告訴人 林運濤 ,造成雙方人車倒地,告訴人林運濤因而受有左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併小腿撕裂傷之傷害,被告劉星勇則受有顴骨及上頜骨閉鎖性骨折、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之傷害(林運濤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林運濤告訴被告劉星勇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成立和解,告訴人於102年5月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2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第4號和解筆錄正本、告訴人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3號卷第11、12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杜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