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小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2年度竹小字第174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楊春美 被告 董宛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零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元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3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式繳付最低繳款金額,逾期未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須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被告至102年4月24日止,尚有消費款68,700元及利息3,338元,合計72,038元未付,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內容。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信用卡契約、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約定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9條之19第1項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裁判費1,000元、登載新聞紙費200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