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小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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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小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2年度竹小字第144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告 余小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零柒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GR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於動用款項後,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760元、給付期限前即自97年12月9日起至98年1月1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1,888元,及自98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償。依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本件被告自98年1月1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等影本為憑,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所為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合計1,150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