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45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麒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麒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為「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聲字第2458號、99年度聲字第6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1年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0年9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證據欄(四)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
3張」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麒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足徵其素行非佳,又其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之手提包,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所生損害非重,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