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263號原告百康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森貴 訴訟代理人 何靖雯 被告 楊春鑫群藝陶瓷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楊慧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82年間向原告批發訂購陶土,原告交付貨物後,由被告分別於82年8月31日開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700元之支票、82年10月15日開立金額為62,370元之支票,以擔保上開119,070元貨款之支付,詎料原告提示上開二紙支票皆遭退票。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9,070元,及自8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由於時隔20年,被告已不復記憶,根據原告提出之票據影本顯示此等票據已逾請求權時效,爰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系爭二紙支票為被告所簽發,用以支付購買陶土貨款,兩造約明以系爭二紙支票之發票日即82年8月31日、82年10月15日,為給付貨款日之事實,雖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據,然縱令原告主張確屬真正,然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於84年8月31日及84年10月15日完成,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其遲至102年3月18日始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系爭買賣價金,被告自得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綜上,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與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筱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