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1年交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歐陽金福 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歐陽金福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歐陽金福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歐陽金福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4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登記車主為祥業工程行),由金門縣金城鎮公所後方停車場出發,沿金門縣○○鎮○○路往歐厝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37分許之夜間,途經該路與環島南路一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於夜間行駛時應開亮頭燈,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有閃光紅燈號誌,支線道車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通過交岔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動作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除疏未開亮頭燈外,雖曾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之一部小貨車先行,但未注意幹線道是否仍有其他車輛來往,即貿然通過路口,適有 陳詩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環島南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依閃光黃燈號誌指示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路口,雙方車輛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歐陽金福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左前輪輪胎輾過陳詩坤之頭部,致陳詩坤頭顱破裂、腦漿外溢而當場死亡。歐陽金福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詩坤之配偶 吳阿娥 、母親 陳李綉 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供述證據之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歐陽金福及其辯護人對於該等證人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頁),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參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或違反自由意志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告歐陽金福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書面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未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又未主張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其已同意本件卷內之書面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歐陽金福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
被害人家屬吳阿娥及 陳李綉螺 指述之情節相符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警卷第15頁、第16頁、第18頁、第21頁、第22頁至第30頁)在卷可稽。又被害人陳詩坤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顱破裂、腦漿外溢等之傷害,引起全身器官衰竭而當場死亡,亦據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共16張(100年度相字第40號卷第22頁、第27頁至第32頁、第33頁、第37頁至第44頁)附卷可憑。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肇事地點之監視錄影器錄影帶,勘驗結果:
⑴畫面位置為環島南路一段在和平新村之十字路口,環島南路為橫向,對照警製現場圖,縱向應為金山路。
⑵該十字路口有紅綠燈,畫面中路燈已開啟,且大部分行經該十字路口之機車或車輛均有開啟大燈。
⑶當十字路口之號誌變成閃光燈號時,被告所駕大貨車自畫面上方即金山路出現駛向該十字路口,該大貨車未開大燈。
⑷大貨車接近該十字路口時,先有3部機車陸續自畫面右側之環島南路行向畫面左側。
⑸大貨車行經該十字路口前,有先停車讓一部自畫面右側之環
島南路行向畫面左側之小貨車經過,隨即大貨車向前行,行至接近十字路口中央時,出現一部有開大燈之機車,未減速接近,機車行至大貨車左側約一公尺前即滑倒,人車撞上大貨車左前輪處,大貨車有稍微前進,其左後輪約行至機車倒地撞擊大貨車之地點,大貨車才完全停住,大貨車駕駛馬上下車查看機車騎士情形。
⑹畫面天色已是黃昏景象。
⑺大貨車行車方向之燈號為閃光紅燈。
⑻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約五分鐘時二車發生碰撞。
⑼發生車禍之機車碰撞前未減速,但由畫面所顯示機車應為普通行車速度,並非甚為快速。
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頁),亦與被告自白大致相符。故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已足資證明被告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迭次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足認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是被害人陳詩坤確因被告駕車撞擊致死乙節,應無疑義。
㈡按汽車於夜間行駛時應開亮頭燈;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應依減速慢行之號誌指示行駛;另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21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肇事時間係下午5時37分許,此為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不爭之事實(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中華民國100年日出日沒時刻表所示,100年11月24日之日沒時間為下午5時18分,而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當日下午5時37分許,已係夜間,而被告當時駕駛大貨車並未開亮頭燈,亦經本院勘驗肇事地點監視器之監視錄影帶無訛(本院卷第45頁),故被告違反汽車於夜間行駛時應開亮頭燈之規定甚明。另本件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在金山路口設有閃光紅燈,環島南路一段路口則設置閃光黃燈,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之事實。而被告於100年11月24日警詢時供稱:「我當時行車速度大約20-30公里/小時」等語(警卷第4頁);對照本院就現場路口監視錄影器之錄影帶勘驗結果:【大貨車行經該十字路口前,有先停車讓一部自畫面右側之環島南路行向畫面左側之小貨車經過,隨即大貨車向前行】等情(本院卷第45頁),足證被告當時確係剛起步不久,車速不快。則被告如確有觀察左右來車,以其如此之速度,應能及時反應而閃避。況參酌被告於檢察官100年11月25日偵訊中供稱:「有沒有觀察左右來車,我現在心裡很亂已經不記得了」等語(100年度偵字第575號第16頁)。益徵其行經該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並未提高注意力觀察環島南路一段之車輛動態,以便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顯未注意安全、小心通行至明,是其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無疑義。復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本院勘驗肇事地點監視器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而被告擔任大貨車駕駛十幾年,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至各處運送貨物,其駕駛經驗及技術當優於常人,且事故地點為被告每日必經路段,熟悉該路段及附近路段路況,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3頁),是其對該處之地形、路況均已知之甚稔,若稍加注意並採取適當之舉措,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可見其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人死亡,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至明。況本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鑑定結果,亦同認:「一、歐陽金福駕駛070─UL號自大貨車(A車):未遵守燈光(閃光紅燈)號誌(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詩坤騎乘518-PZA重型機車(B車):未依減速慢行之號誌(閃光黃燈),指示行駛。(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上揭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2月30日(100)鑑字第284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檢察官再依告訴人吳阿娥之申請再將之送請覆議鑑定結果同上,亦有前揭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3月20日(101)覆鑑字第10106號覆議鑑定意見書存卷可稽,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並與現場狀況相符,自可憑信,益證被告確有過失責任,至為明灼。
㈢再查,本件被害人陳詩坤雖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依減速
慢行之閃光黃燈號誌指示行駛之過失,但被告倘能遵守於夜間駕駛車輛應開頭燈,及依閃光紅燈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交岔路口,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應有充分時間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並盡汽車駕駛人之相當注意義務,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以,綜合肇事當時之一切事實及情狀,為客觀上判斷,在被告未遵守開頭燈及閃光紅燈號誌之指示,先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條件下,均可能發生此肇事結果。足見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係發生本件車禍結果之相當條件,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本件車禍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㈣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足見被告未遵守開頭燈及閃光紅
燈號誌之指示,先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終致肇事,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與本件車禍致被害人陳詩坤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明,自不因其相對於被害人陳詩坤亦有疏未依減速慢行之號誌指示行駛之過失,而得解免罪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2頁),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罪之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警員 莊文賢 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考(警卷第17頁),被告行為符合刑法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雖以:⑴被告所駕駛之卡車當時後輪已過中線,係被害人 李詩坤 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1項第1款規定:
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而查本案中被告駕駛大貨車行駛至金山路與環島南路1段路口時,被告有減速緩慢通過路口,當時被告大貨車已開過環島南路之中央分隔線,後輪已剛過中央分隔線,而被害人李詩坤從監視器中可明顯看到,其騎乘機車係在靠近分隔線中央(即車道內側),並沒有依上述規定將車子騎在環島南路最右側之車道外側,若係其騎在最外側,根本不會與大貨車發生任何碰撞,原判決未注意二車發生事故之位置,且未認定被害人確屬除遇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外,尚有騎乘機腳車未靠車道外側行駛之過失。⑵本案肇事,二車並未發生碰撞,係被害人車速過快,自行滑倒:再者,從監視器中,可以明顯看到被害人騎乘機車速度很快(絕對超過時速六十公里),且騎在車道內側,當被害人發現被告大貨車時緊急剎車,但其後輪突然鎖死,以致機車180度迴輪,人及機車因此倒落飛出,人滑過中央分隔線至大貨車後輪(即人已在對向道),機車倒在大貨車左前方,是事實上二車並未發生碰撞,原判決指稱「雙方車輛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顯非事實,且是被害人自行跌倒,人及機車滑飛,被害人自行跌至對向道之被告大貨車後輪下,被告才剎車不及貨車後輪才會輾過被害人陳詩坤之頭部,並非雙方發生碰撞後被害人跌落至後車輪,故原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違誤。⑶原判決量刑顯屬過重:本件從上說明可知,被告當時所駕駛之大貨車已快過中央分隔線,後車輪也過了分隔線;而被害人當時顯然超速,且騎乘機車在車道內側(未靠右行駛在外側),並遇閃黃燈未減速慢行,顯見被害人之過失責任大於被告,原判決未注意於此,竟認為被告為肇事主因,至屬錯誤,況且被告尚符合自首之減刑規定,原判決仍處被告一年有期徒刑,且不得緩刑,顯然量刑過重。另被告雖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實乃因告訴人之請求高達近六百萬,扣除第三人意外強制險160萬,被告尚要負擔400餘萬元,被告目前身無恒產,每月收入約三萬多,還要養二個小孩及二個年逾八十歲之父母,配偶亦為縣政府就業之臨時工,家庭確實困苦,被告竭盡所能向他人借貸,希望能再支付150萬現金和解,其餘以分期方式給付,無奈告訴人等不同意,以致和解不成,以被告之收入及能力,此確實已盡最大之誠意,原判決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判如此重刑,亦顯未考量被告之家庭狀況,犯罪後態度及和解之誠意,其量刑亦有未當等語,資為上訴理由。惟查,本件依前揭勘驗結果,被害人機車行至大貨車左側約一公尺前滑倒,人車撞上大貨車左前輪處,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被告稱兩車未發生碰撞,並非實情。另依勘驗結果,被害人機車似未減速,然亦無法判斷是否有超速,被告抗辯被害人超速行駛,亦屬無據。況依道路交通規則支線車輛先讓幹道車輛先行,被告就此部分之疏失確係本件車禍之主要肇事原因,其辯稱被害人係肇主因亦非的論。至於原審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及被害人分別過失程度、被告經濟狀況及本案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為量刑,並無過輕或過重情形。況量刑之輕重,乃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原判決就被告犯罪行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之刑度,又未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即難指為違法。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㈣原審判決以本案事證明確,論以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罪,固非
無見,然本案肇事時間係夜間之下午5時37分許,原審認定係同日下午5時10分許之日間;另被告未開頭燈亦有違交通安全規則,原審未予審認;再被告於肇事前有先停止於金山路之路口,待環島東路幹線道之一部小貨車通過後,再緩緩前進,原審認被告於駕車行經該十字路口時未先停車於停止線前,其上開事實之認定均有違誤,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職業大客車駕駛人,對於本案事故路段之號誌、標線等裝置、劃設情形知之甚詳,更應遵循該路段號誌、標線指示而行駛,以確保自身及其餘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卻疏於注意,於夜間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既未開亮頭燈,且未讓幹線道來車先行,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及被害人駕駛機車亦有過失,暨被告於肇事後迄今始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㈤末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所定之102年6月10日前已與被害
人配偶吳阿娥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然告訴人吳阿娥嗣於同年月16日復具狀陳報被告並未依和解書內容給付應付之款項,故雙方和解不成立,此亦有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足憑,故被告並未依約和解,其請求給予緩刑宣告,自無從准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劉家祥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