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3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792、14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莊市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上「違反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甲○○」署名叁枚(含存根聯、交當事人聯及送執行單位聯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新莊市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後應補充「存根聯」,又第6行之「違反人簽名欄」上,偽造甲○○簽名1枚」後應補充「(為複寫型式,複寫至交當事人聯、送執行單位聯上『違
反人簽名』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在案件告發單「違反人簽名」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被告乙○○於新莊市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存根聯上「違反人簽名」欄內偽造「甲○○」之簽名(複寫至交當事人聯、送執行單位聯上「違反人簽名」欄)後,復將前開案件告發單存根聯、送執行單位聯交回舉發警員處理,顯係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至前開案件告發單交當事人聯,具有收據性質,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衡其為規避稽查處分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偽簽告訴人之署押,對於告訴人及稽查機關對違規案件稽查告發正確性所生之損害,惟審其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新莊市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上「違反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甲○○」署押3枚(含存根聯、交當事人聯及送執行單位聯各壹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