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88號上訴人郭 李碧雲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複代理人 陳雲壤 被上訴人 郭英雄
郭英華 郭力仁 郭庭瑋 郭庭嘉 郭庭彰 兼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郭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 郭張敏 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63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8年4月23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並據以聲請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0年度執卯字第77823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惟被上訴人長期對訴外人勤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大公司)負有借款等債務,金額合計已達2,475,470元,此有勤大公司製作之被上訴人家族往來帳明細可稽。又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 郭英武 對於勤大公司有500萬元債權存在,業經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921號判決確定,郭英武已將其對勤大公司之上開500萬元債權其中之65萬元債權轉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以該受讓之65萬元債權,與被上訴人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之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債權(下稱系爭執行債權)為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之系爭執行債權即已消滅,上訴人依法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臺中地院100年度執卯字第77823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應給付郭張敏全體繼承人63萬元本息,係因上訴人擅自由郭張敏帳戶中轉提侵占存款。被上訴人並無向勤大公司借款,亦未對勤大公司負有債務。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執行名義債權,與勤大公司並無關係,上訴人所為抵銷,不符抵銷之要件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以本院99年度上字第404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返還款項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7823號受理,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二)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921號民事判決,判決勤大公司應給付郭英武500萬元,及自民國9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並已於99年8月9日判決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參照)。再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款項,經本院99年度上字第404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確定上訴人應給付郭張敏之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與郭英武)63萬元本息,被上訴人並據以聲請由臺中地院100年度執卯字第77823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次查,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系爭執行債權業經上訴人行使抵銷權而消滅,故已不得強制執行為理由,而其主張之抵銷情形,係以:被上訴人對勤大公司負有債務,又郭英武亦對勤大公司有500萬元債權,業經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921號判決確定,郭英武並將其對勤大公司之上開500萬債權其中之65萬元債權讓與上訴人,故上訴人得據以對系爭執行債權為抵銷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對勤大公司負有債務,上訴人雖提出票據影本、家族往來帳明細、債權明細表等證物,欲證明被上訴人對勤大公司確負有債務。惟查,不論被上訴人對勤大公司是否負有債務,然上訴人既係以勤大公司對被上訴人有債權,上訴人亦因受讓而對勤大公司享有65萬元之債權,而為抵銷之主張,並非主張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而與系爭執行債權為抵銷,亦即上訴人並非以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執行債權為抵銷,則上訴人所主張之抵銷,即與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定「二人互負債務」之抵銷要件不符,揆諸前揭判例要旨,上訴人所為抵銷,即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此外,上訴人並未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尚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無據。是本件關於上訴人主張其自郭英武受讓對勤大公司之65萬元債權,是否合法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及勤大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是否存在,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臺中地院100年度執卯字第7782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後,均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