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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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9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孝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孝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陸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孝中(下稱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2至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附表編號2、4「犯罪日期」欄,應分別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0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於上述裁量之界線範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並總體評價行為人責任,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無數罪併罰之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是罰金部分仍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陳信旗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編號│1│2│3│4│├────────┼────────┼────────┼────────┼────────┤│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併│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0月│││科新臺幣10萬元││││├────────┼────────┼────────┼────────┼────────┤│犯罪日期│105年6、7月間至│106年3月22日後某│106年3月間│106年3月31日│││106年5月29日│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6年度│基隆地檢106年度│基隆地檢106年度│基隆地檢106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734號│偵字第5442、5444│偵字第5442、5444│偵字第5442、5444││││、5858號│、5858號│、5858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07年度上易字第│107年度上易字第│107年度上易字第││││67號│2025號│2025號│2025號││├────┼────────┼────────┼────────┼────────┤││判決日期│107年6月14日│108年1月9日│108年1月9日│108年1月9日│├───┼────┼────────┼────────┼────────┼────────┤││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7年度上易字第│107年度上易字第│107年度上易字第││判決││3676號│2025號│2025號│2025號││├────┼────────┼────────┼────────┼────────┤││判決│107年9月13日│108年1月9日│108年1月9日│108年1月9日│││確定日期│││││├───┴────┼────────┼────────┴────────┴────────┤│備註│基隆地檢107年度│基隆地檢108年度執字第943號│││執字第3001號├──────────────────────────┤│││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02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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