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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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江俊寬 代理人 謝子建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江俊寬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3條所明定。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總額約3,800,000元,無力清償,前曾於民國107年5月8日於本院進行前置調解程序,惟未能與債權人達成協議致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07年5月8日間
與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置調解,惟未與債權人達成協議,前置調解不成立確定在案,有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通知證明書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堪以認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主張曾於社團法人慕哲人社任職,業據提出108年1月至5月、8月至10月之在職薪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67-169頁)、郵局帳戶存款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177-181頁),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及聲請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89-190頁),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內確於該公司任職,且該公司以26,400元及23,100元為投保薪資為聲請人投保,核與薪資證明所載相符。聲請人後具狀陳報於108年12月底至今任職於威合公司,是應認為聲請人目前有固定收入,又聲請人剛任職於威合公司,尚未提出其薪資收入狀況,本院依其所具薪資證明,暫認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所得應為25,163元(該期間共領201,300元÷8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依台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11月29日北市社工字第1083187166號函覆(見本院卷第105-108頁),本院核其補助額與名目性質上多為急難性之一次性補助,且經該局回覆,系爭補助係為維持其基本生存,非屬還款能力,準此,不應列入聲請人之月收入,是本院以25,163元作為聲請人清償債務能力之依據。聲請人主張其名下財產僅有2006年出廠無殘值汽車,與其所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相符,惟嗣後具狀陳報該車為車貸之汽車,於車貸無法清償之際,遭債權人取走車而不知去向,亦未辦理過戶(見本院卷第166頁),本院前曾通知聲請人補正該車之行照、照片,既該車現非聲請人占有,無從提供亦屬當然,退步而言,縱聲請人仍為該車所有權人,考量該車品牌、年份,應無殘值,是堪認聲請人主張應為可採。保險契約部分僅有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承保之團體險一紙,保單號碼0000000000,又聲請人目前居住於台北市政府遊民收容所,本院另依職權調閱其近三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7-69頁),堪以認定聲請人應無其餘財產。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1、3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款定有明文。聲請人具狀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0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7,005元之1.2倍即20,406元(計算式:17,005元×1.2=20,406元)為標準(本院卷第165頁),惟依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卷第25、26頁),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8,000元、交通費1,280元、日常雜支1,000元、行動電話費900元、勞健保費617元,共計11,797元,顯低於上開標準,是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依上揭規定,自應准許其主張。另聲請人雖嗣後陳報以20,406元為計,然聲請人並未提供差額之相關證明(20,406元-11,797元),本院認聲請人現已負債,自當樽節支出,且前揭法文之目的並非使聲請人得以虛報支出至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數額,如聲請人確有此部分支出之需求,得提出相關證明供本院審酌,附此敘明。
2.聲請人無主張扶養費用。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應為11,797元,以聲請人現在每月可處分所得25,163元,扣除其所負擔每月必要支出11,797元餘額為13,366元。
復參以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經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陳報為為3,398,583元、2,336,504元(見本院卷第109-110頁、第147-148頁),共計5,735,087元。故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13,366元可供清償債務,即使忽略每月不斷增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不計,就前述債務總額而言,亦須約429個月即35餘年方能清償完畢,顯見聲請人即使將每月餘款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每月可抵充之債務本金有限,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期間遙遙無期。聲請人係00年0月生,現為40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有25年,則以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觀察,此償債年限仍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2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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