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家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9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家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蕭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導致告訴人 林冠廷 受有左肩膀擦傷、左手肘擦傷、左手遠端尺骨骨折、左膝蓋擦傷之傷害,應屬可責,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達成和解,然迄今僅給付5千元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至4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本院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與告訴人成立之和解條件,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未遵此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附表:
┌──────────────────────────┐│被告應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被告蕭家祥應給付告訴人林冠廷新臺幣(下同)5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被告已給付5千元,其應於民國109年3月10日││前給付1萬5千元,餘3萬元,自民國109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郵局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內筆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1月7日在││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約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935號被告蕭家祥0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家祥於民國108年7月20日15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00號前西往東方向起步後,明知上址路段劃有中央分隔雙黃線,不得迴轉,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濕潤地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甫自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後旋即逕行迴轉,適同方向後方由林冠廷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閃避不及,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膀擦傷、左手肘擦傷、左手遠端尺骨骨折、左膝蓋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冠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蕭家祥於偵查中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廷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3│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台北長 │告訴人於108年7月20│││庚紀念醫院108年7月│日至醫院急診受有左肩膀擦│││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傷、左手肘擦傷、左手遠端│││、告訴人受傷照片各1│尺骨骨折、左膝蓋擦傷等傷│││份│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全部犯罪事實。│││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檢察官范孟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周俐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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