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德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德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深紅色包包壹個及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游德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月11日下午5時41分許,在臺北○○○區○○路○段○○○號 黃櫻華 所經營之「髮甲子彩妝美髮店」,趁黃櫻華上廁所而店內無人看顧之際,進入該店並徒手竊取黃櫻華所有並放置在櫃臺上之深紅色包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6,
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德枝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44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00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1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櫻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頁正反面、第56頁正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2
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此條文之修正,係將罰金數額由15,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乘以30倍)提高成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於:⒈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⒉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⒊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⒌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⒍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3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⒎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⒏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⒐10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確定;⒑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上開 ⒈⒉⒊⒎⒏所示各罪及⒐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⒋⒌⒍⒑所示各罪,則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及⒐所示之罪拘役部分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2月10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47頁),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併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於本案又再犯侵害法益、罪質相同之本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併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派遣工等節(見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所竊得之深紅色包包1個及現金6,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審酌該等物品價值非高,且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及銀行金融卡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等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新證件,原卡片及舊證件即失去功用;至於印章,該物之價值低微且可重製,綜此,倘就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本院認為如對附表所示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1│黃櫻華之身分證、健保卡、殘障手冊、愛心│││卡、陪伴卡、美髮工會會員卡。│├──┼───────────────────┤│2│黃櫻華之郵局金融卡、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黃櫻華之配偶 洪偉傑 之郵局金融卡、臺灣│││企銀金融卡、臺北富邦銀行金融VISA卡、台│││新銀行金融VISA卡;黃櫻華之女兒 陳卉螢 之│││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3│黃櫻華、洪偉傑及黃櫻華之兒子 陳韋屹 之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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