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昱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昱翔於民國107年7月26日下午11時許至下午11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所(地址詳卷)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接續先於翌(27)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附近出發,行駛於道路上;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騎乘同車自臺北市○○○路之某工地出發,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往新北市○○道處發生車禍,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該日下午5時21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黃昱翔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7年度速偵字第235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義務勞務,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10992號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8月22日起至108年8月21日止;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之
108年5月14日另因故意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
860號),該案亦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1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遂由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6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就被告本件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從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法定程序。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昱翔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5至6、38頁背面),並與證人即與被告行車發生碰撞之 王秀霞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速偵卷第12頁及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萬華分隊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檢驗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速偵卷第13至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速偵卷第21至25、27至30頁背面)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飲酒後,於前述密接時間,反覆駕駛同一車輛往返而
行駛於道路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雖記載被告於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見速偵卷第26頁),惟上開記錄表係表明被告留待其發生交通事故之現場,並向承辦員警表明其為該交通事故之原因發生者,非指被告已於承辦員警到場時自行表明其有本案酒駕之情節;且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員警依當時經被告於警詢時確認無誤之案發發生車禍事故之路況、天候、視線狀況(見速偵卷第9頁),及依事故照片所示當時天候晴、具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柏油路且平坦無障礙物、照片拍攝之道路可見度良好之情況下(見速偵卷第29至30頁背面),猶發生本件車禍,遂認被告有酒測嫌疑要求被告於事故現場實施酒測,顯係因承辦員警已合理懷疑發覺被告本案酒駕之犯罪嫌疑後,始要求被告配合實施酒測,揆諸上開說明,與自首之規定不符,尚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
酒類後不得駕車,竟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前開車輛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惟考量其於本案以前尚無任何前科紀錄,且於本案行為乃酒駕初犯,並於本件犯後尚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於執行原緩起訴處分之義務勞務時多次撰文表達悔悟之態度,兼衡被告現齡及其自行填載之智識程度,併於警詢時調查筆錄上填載之經濟狀況及所述已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林書 伃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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