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侵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侵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詩杰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8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女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7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未克制情慾,與之為性交行為,法紀觀念淡薄,已影響A女之身心正常發展;惟念及被告行為時年紀亦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7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